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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0102011524643A/2026-01503 主题分类 其他 \ 其他
发文机构 统计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6-10-12 公文时效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发布日期:2026-10-20 13:25 点击量点击量:
来源来源:统计局
字体:[ 大 中 小 ]

国 家 统 计 局 令

第37号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9月29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康 义 

2026年10月12日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2022年5月19日国家统计局令第35号公布 2026年10月12日国家统计局令第3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统计领域信用建设,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完善失信约束决策部署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意见〉的通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统计机构对企业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及其信息进行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承担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思路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全国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有关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现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线索,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条 统计机构应当归集、保存履职过程中采集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共享。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所列情节严重的,统计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条 统计机构对符合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受到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告知书,告知事由、依据、后果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八条 企业自收到统计严重失信认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陈述、申辩。

统计机构认为企业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告知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意见,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统计机构应当采纳。

第九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企业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时限截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统计机构认定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应当将企业列入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并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载明以下事项:

企业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认定事由、依据;

公示渠道、期限和其他严重失信惩戒措施;

信用修复条件、程序和申请渠道;

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认定日期。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三章 信用惩戒和修复

第十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统计违法行为;

(三)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情况;

(四)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门户网站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未开通门户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省级统计机构门户网站等渠道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

省级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搜集本机构及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要求在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统计局,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在其门户网站公示,并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的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计算。

最短公示期届满后,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方可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自动停止公示,由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在公示期限届满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企业移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将相关企业信息移出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门户网站或者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省级统计机构门户网站等,并由国家统计局移出其门户网站,将移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日常监管,适当提高抽查频次,指导企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公示满1年后,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作出信用承诺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或者线下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信用修复申请表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到位证明材料以及信用承诺书等材料。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申请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通过线下受理的信用修复申请,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的情况进行核实,作出同意信用修复决定,或者作出不同意信用修复决定并说明理由。因案情复杂或者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统计机构作出同意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修复材料报送至省级统计机构,由省级统计机构向国家统计局报送。

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受理的信用修复申请,国家统计局应当组织有关省级统计机构和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由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作出同意信用修复决定,或者作出不同意信用修复决定并说明理由。因案情复杂或者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同意信用修复的,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将相关企业移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将相关企业信息移出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门户网站或者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省级统计机构门户网站等,并由国家统计局移出其门户网站,将修复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不同意信用修复的,对于线下受理的信用修复申请,由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对于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受理的信用修复申请,由国家统计局向“信用中国”网站反馈结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在信用修复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统计机构不得作出同意信用修复决定;已经作出同意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撤销,自撤销之日起重新公示3年,且在重新公示期间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四章 救济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发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要求下级统计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有证据证明其被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可以要求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进行更正。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更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实;经核实确认不准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第二十二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对统计机构作出的认定决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除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暂停公示。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统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公示网站撤销或者变更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由国家统计局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企业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和统计机构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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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0102011524643A/2026-01503
主题分类 其他 \ 其他
发布机构 统计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6-10-12
公文时效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6-10-20 13:25点击量:

来源:统计局

国 家 统 计 局 令

第37号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9月29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康 义 

2026年10月12日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2022年5月19日国家统计局令第35号公布 2026年10月12日国家统计局令第3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统计领域信用建设,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完善失信约束决策部署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意见〉的通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统计机构对企业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及其信息进行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承担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思路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全国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有关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现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线索,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条 统计机构应当归集、保存履职过程中采集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共享。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所列情节严重的,统计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条 统计机构对符合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受到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告知书,告知事由、依据、后果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八条 企业自收到统计严重失信认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陈述、申辩。

统计机构认为企业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告知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意见,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统计机构应当采纳。

第九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企业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时限截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统计机构认定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应当将企业列入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并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载明以下事项:

企业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认定事由、依据;

公示渠道、期限和其他严重失信惩戒措施;

信用修复条件、程序和申请渠道;

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认定日期。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三章 信用惩戒和修复

第十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统计违法行为;

(三)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情况;

(四)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门户网站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未开通门户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省级统计机构门户网站等渠道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

省级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搜集本机构及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要求在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统计局,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在其门户网站公示,并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的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计算。

最短公示期届满后,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方可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自动停止公示,由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在公示期限届满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企业移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将相关企业信息移出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门户网站或者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省级统计机构门户网站等,并由国家统计局移出其门户网站,将移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日常监管,适当提高抽查频次,指导企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公示满1年后,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作出信用承诺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或者线下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信用修复申请表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到位证明材料以及信用承诺书等材料。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申请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通过线下受理的信用修复申请,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的情况进行核实,作出同意信用修复决定,或者作出不同意信用修复决定并说明理由。因案情复杂或者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统计机构作出同意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修复材料报送至省级统计机构,由省级统计机构向国家统计局报送。

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受理的信用修复申请,国家统计局应当组织有关省级统计机构和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由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作出同意信用修复决定,或者作出不同意信用修复决定并说明理由。因案情复杂或者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同意信用修复的,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将相关企业移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将相关企业信息移出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门户网站或者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省级统计机构门户网站等,并由国家统计局移出其门户网站,将修复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不同意信用修复的,对于线下受理的信用修复申请,由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对于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受理的信用修复申请,由国家统计局向“信用中国”网站反馈结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在信用修复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统计机构不得作出同意信用修复决定;已经作出同意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撤销,自撤销之日起重新公示3年,且在重新公示期间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四章 救济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发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要求下级统计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有证据证明其被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可以要求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进行更正。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更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实;经核实确认不准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第二十二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对统计机构作出的认定决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除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暂停公示。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统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公示网站撤销或者变更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由国家统计局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企业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和统计机构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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