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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1-16 11:00 点击量:68
来源: 新城区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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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呼和浩特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林格尔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呼和浩特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按照《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民发[2021]43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措施的通知》(内党  办发[2021]5号)和《呼和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管理办法》(呼政办发[2022]8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 救助供养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认定工作的监督、规范管理、业务培训和相关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及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 人和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的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申请人收入总和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本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认定为无生活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和自治区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困难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高龄津贴、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计划生育奖励金与扶助金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船舶、房屋、债权、其他财产。

不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情形:

(一)拥有能够正常使用的机动车辆(普通摩托车、残疾人功能性补 偿代步机动车辆、从事生产使用的小型农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二)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在农村和城镇同时拥有住房的;在农村拥有两套以上住房的(不含两套);拥有单套楼房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拥有非居住类房屋的,如商铺、门面、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在享受待遇期间,新购或新建住房的(因房屋拆迁原因购买必需住房、因危房改造新建住房的除外)。

(三)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申请人拥有的高档收藏品) 总价值超过低收入标准12倍的(低收入标准为: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1.5倍)。

(四)对于出借身份证购买车辆、开办企业、开具发票、购买房屋等正在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评议,确实非本人拥有的,给予3个月期限办理过户、注销、报废手续;超期未办理的,取消特困供养待遇。对于涉及车辆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正常报废手续的,经本人承诺,不再作为申请或取消特困供养待遇限制条件;因特殊原因车辆无法过户的,涉事双方进行公证后,不再作为申请或取消特困供养待遇限制条件。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无履行义务的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我市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我市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我市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申  请人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说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提供残联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人救助供养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备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特困救助供养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旗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并出具核对报告。

第十五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特困救助供养 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复查。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情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走访了解其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八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审核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长期公布,同时报旗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旗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权限下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管,建立监管任务清单,细化监管工作事项、措施、程序,对审核确认事项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进行抽查核实, 确保监管责任落到实处。

第二十条 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 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 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二条 在审核确认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解决。

第六章救助供养内容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按照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发放现金、实物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分为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三类。对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但因病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视同阶段性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可以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由第三方机构承担照料护理服务,或者聘请陪护人员提供临时照料护理,陪护费用按照当年当月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照料护理标准日均费用乘以陪护天数计算。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面落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参保财政补助政策,对特困人员给予全额资助。特困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政策范围内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通过医疗救助给予全额救助。

(四)提供住房救助。对住房困难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住建部门通过公租房实物配租、发放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城镇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租住公租房产生的租金按照廉租房租金收取,并且按照低保人员取暖补贴标准减免取暖费。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含高职、大专)阶段就学的特困学生,以及因身心障碍等原因不方便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 未成年人,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和实际情况,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安排勤工助学岗位、送教上门等方式,给予相应的教育 救助。

(六)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按照基本从简的原则办理。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或监护人(亲属)办理,监护人(亲属)办理的所有费用由监护人(亲属)承担。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亲属办理。除按有关政策享受惠民殡葬外,丧葬服务费用按照特困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丧葬费用基本标准确定,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原则上不超过当地特困人员当年3个月的基本生活供养标准。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救助供养内容。

第七章救助供养标准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按照不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二)照料护理标准。完全和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全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65%、25%确定。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标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特困人员实际形成的护理需求确定。

(三)市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及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本市年度救助供养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发布执行。

第八章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供 养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鼓励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一)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可为分散供养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确保“平时有人照看、生病有人看护、安全有人负责”。

(二)集中供养。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旗县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或其他养老机构;未满16 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除因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有供养条件的公办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收。

(三)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旗县区民政、卫健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接受供养管理照看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或托管。

第九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

二十六条 旗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条件允许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 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 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旗县区民政部门,旗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十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 18 周岁;年满 18 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的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并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报旗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死亡后,其遗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的 监督管理,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建立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民政部门要联合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发生。

第三十六条 旗县区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跨部门、常态化的特困 人员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制,加快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和自动核对,每年对特困人员进行一次全面核对,提高救助对象核查精准度。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2日起施行。2017年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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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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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按照《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民发[2021]43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措施的通知》(内党  办发[2021]5号)和《呼和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管理办法》(呼政办发[2022]8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 救助供养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认定工作的监督、规范管理、业务培训和相关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及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 人和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的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申请人收入总和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本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认定为无生活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和自治区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困难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高龄津贴、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计划生育奖励金与扶助金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船舶、房屋、债权、其他财产。

不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情形:

(一)拥有能够正常使用的机动车辆(普通摩托车、残疾人功能性补 偿代步机动车辆、从事生产使用的小型农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二)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在农村和城镇同时拥有住房的;在农村拥有两套以上住房的(不含两套);拥有单套楼房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拥有非居住类房屋的,如商铺、门面、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在享受待遇期间,新购或新建住房的(因房屋拆迁原因购买必需住房、因危房改造新建住房的除外)。

(三)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申请人拥有的高档收藏品) 总价值超过低收入标准12倍的(低收入标准为: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1.5倍)。

(四)对于出借身份证购买车辆、开办企业、开具发票、购买房屋等正在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评议,确实非本人拥有的,给予3个月期限办理过户、注销、报废手续;超期未办理的,取消特困供养待遇。对于涉及车辆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正常报废手续的,经本人承诺,不再作为申请或取消特困供养待遇限制条件;因特殊原因车辆无法过户的,涉事双方进行公证后,不再作为申请或取消特困供养待遇限制条件。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无履行义务的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我市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我市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我市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申  请人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说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提供残联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人救助供养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备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特困救助供养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旗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并出具核对报告。

第十五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特困救助供养 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复查。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情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走访了解其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八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审核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长期公布,同时报旗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旗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权限下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管,建立监管任务清单,细化监管工作事项、措施、程序,对审核确认事项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进行抽查核实, 确保监管责任落到实处。

第二十条 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 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 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二条 在审核确认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解决。

第六章救助供养内容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按照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发放现金、实物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分为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三类。对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但因病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视同阶段性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可以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由第三方机构承担照料护理服务,或者聘请陪护人员提供临时照料护理,陪护费用按照当年当月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照料护理标准日均费用乘以陪护天数计算。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面落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参保财政补助政策,对特困人员给予全额资助。特困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政策范围内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通过医疗救助给予全额救助。

(四)提供住房救助。对住房困难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住建部门通过公租房实物配租、发放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城镇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租住公租房产生的租金按照廉租房租金收取,并且按照低保人员取暖补贴标准减免取暖费。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含高职、大专)阶段就学的特困学生,以及因身心障碍等原因不方便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 未成年人,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和实际情况,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安排勤工助学岗位、送教上门等方式,给予相应的教育 救助。

(六)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按照基本从简的原则办理。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或监护人(亲属)办理,监护人(亲属)办理的所有费用由监护人(亲属)承担。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亲属办理。除按有关政策享受惠民殡葬外,丧葬服务费用按照特困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丧葬费用基本标准确定,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原则上不超过当地特困人员当年3个月的基本生活供养标准。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救助供养内容。

第七章救助供养标准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按照不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二)照料护理标准。完全和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全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65%、25%确定。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标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特困人员实际形成的护理需求确定。

(三)市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及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本市年度救助供养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发布执行。

第八章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供 养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鼓励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一)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可为分散供养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确保“平时有人照看、生病有人看护、安全有人负责”。

(二)集中供养。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旗县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或其他养老机构;未满16 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除因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有供养条件的公办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收。

(三)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旗县区民政、卫健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接受供养管理照看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或托管。

第九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

二十六条 旗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条件允许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 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 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旗县区民政部门,旗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十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 18 周岁;年满 18 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的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并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报旗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死亡后,其遗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的 监督管理,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建立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民政部门要联合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发生。

第三十六条 旗县区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跨部门、常态化的特困 人员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制,加快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和自动核对,每年对特困人员进行一次全面核对,提高救助对象核查精准度。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2日起施行。2017年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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