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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4-12-31 15:59 点击量:68
来源: 文体旅游广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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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有文物资源资产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区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健全国有资产报告制度,保障国有文物资源资产安全完整、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取得、保管保护、使用、处置、报告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资源资产,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认定为文物的有形资产,包括考古发掘品、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古籍和按照文物征集尚未入藏的征集物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文物资源资产包括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和国有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文物资源资产来源包括文物普查、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征集、购买、调拨、捐赠、依法置换、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等方式取得。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

国有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包括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

第五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遵循保护为主、全面登记、合理利用、动态监控、分类施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内容主要包括文物资源资产登记、核算、保管保护、展示利用、信息化管理、资产报告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其他主管部门、管理收藏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文物资源资产登记、核算、保管保护、展示利用、信息化管理、资产报告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全区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落实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文物资源资产的综合管理工作,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级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有关制度规定,报告本地区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文物资源资产专业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在自治区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组织所属管理收藏单位开展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指导、组织所辖区域内国有文物管理收藏单位开展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并进行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其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管理收藏单位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管理收藏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内部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制度,负责登录和清查、核算、保管保护与利用、信息化、资产报告等国有文物资源资产具体管理工作。管理收藏单位与实际使用单位不一致的,经相关文物行政部门确认后,由实际使用单位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本条所称的管理收藏单位包括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考古科研教学机构、文物管理院所等,以及其他管理、收藏国有文物的机构单位。


第三章 文物资源资产登录和清查

第十二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将全部文物资源资产及时、准确、完整登记录入文物总登记账。管理收藏单位的文物总登记账是统计和核算文物资源资产实物量的依据,应当真实、全面、及时反映管理收藏所有文物的信息。

文物总登记账由管理收藏单位设置,文物资源资产有不可移动、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和其他藏品三种,根据需要可设置三本总登记账。若收藏单位只有一种文物资源资产可设置一本总登记账。

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总登记账应包括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上的卡片编号、资产名称、文物级别、文物类别、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时代、数量、计量单位、面积、来源、地址、年代、登录日期等基本信息。(见附件1)

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总登记账应包括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上的卡片编号、资产名称、文物级别、文物类别、入藏日期、数量、计量单位、来源、规格、时代、鉴定机构等基本信息。(见附件2)

第十三条 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由管理收藏单位财务部门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在相应的财务会计科目中按照文物资源资产的来源、类别、项目等进行明细核算并进行账务处理。

成本能够可靠取得的,按照确定的成本及时登记入账;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应当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并在年度国有资产报告中体现数量,待成本可靠取得后,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入账,全面完整地反映文物资源资产财务信息,确保不重不漏。

第十四条 文物总登记账和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是文物资源资产核算和管理的重要记录,是编制文物资源资产报告和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的依据。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建立文物总登记账和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并定期进行核对,确保账账、账实相符。

第十五条 管理收藏单位通过购买、征集等方式取得文物资源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业务部门和财务资产管理部门的内部协作机制,完整反映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管理收藏单位在取得文物时应当及时填制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由文物资源资产管理部门在财务部门的配合协作下完成。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按照一物一卡填制,计量单位以国家文物局规定的统一统计口径为准,分为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见附件1)、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见附件2)和其他藏品。

第十八条  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主要内容包括基本信息、财务信息和管理信息。

(一)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

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资产名称、文物级别、文物类别、公布日期、公布机关、是否可计价、面积、具体地址、文物时代等;

财务信息主要包括:账面价值、价值类型、入账信息、资金来源等;

管理信息主要包括:管理部门、使用单位、管理人员、使用状况等。

(二)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

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资产名称、文物级别、文物类别、鉴定机构、入藏日期、是否可计价、计量单位、尺寸、完残情况、收藏单位、文物时代、文物质地、文物来源等;

财务信息主要包括:账面价值、价值类型、入账信息、资金来源等;

管理信息主要包括:管理部门、收藏单位、管理人员、使用状况、存放地点等。

第十九条 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填制完成后,应当及时依据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及其他相关凭证登记录入文物总登记账和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

第二十条 因调拨、交换、损毁、丢失、撤销、退出等发生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变动的,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及时变更资产信息卡,并同步调整文物总登记账和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确保账账相符。

第二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改制、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对管理收藏的国有文物资源资产进行清算。涉及的文物资源资产应当单独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核准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文物行政部门以及管理收藏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文物资源资产清查,清查工作程序参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文物资源资产保护利用

第二十三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资源资产接收、登记、认定或鉴定、编目、档案、安全检查等保管保护制度,可移动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库房管理、修复、复制等保护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完善内部管理流程。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立规范的文物库房,配备专业设施设备,安排专职人员进行管理,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账目清点,抽样核查。

第二十四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不损坏文物、不改变文物原状等要求,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保养修缮和定期维护,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保养修缮,承接主体应当按照购买服务合同等约定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资源资产展示利用管理,有效盘活文物资源资产,提高文物资源资产利用效率,充分发挥文物宣传教育作用,满足社会公共文化需求。

第二十七条 考古科研教学机构等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资源资产的科学研究利用,做好文物科研标本的保管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其他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做好所收藏文物资源资产的管理工作,相关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安排专业人员协助。涉及文物行业管理事项,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等事项,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和财务隶属关系报送情况。

第二十九条 可移动文物借展借用、调拨、损毁、丢失,以及不可移动文物拆除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文物资源资产调拨、拆除或者发生损毁、丢失的,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核查处理后,及时调整或者核销账务,并在年度国有资产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撤销、退出是指不可移动文物降级、撤销和可移动文物退出。文物资源资产撤销、退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管理收藏单位禁止利用文物资源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担保。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禁止将馆藏文物资源资产赠予、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三十三条 文物管理收藏单位可以进一步探索文物资源开发与利用内容,通过开发利用收入弥补文物资源管理保护经费。依托国有文物资源资产获取的相关收入,经财政部门认定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有关规定,上缴同级国库。


第五章 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制定的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信息数据规范和相关信息化要求,结合文物普查和文物资源专项调查成果和信息化平台,加强与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衔接,建立文物资源资产动态管理机制。

有条件的地区和管理收藏单位可以结合地理信息地图对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进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管理收藏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应当与文物普查数据库中的文物信息相衔接,文物资源资产行业管理信息应当以文物普查数据库为准并保持一致,文物总登记账和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是文物资源资产核算和管理的重要记录,应当作为编制文物资源资产报告和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的依据。文物总登记账与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应当定期核对,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盟市、旗县(市、区)财政和文物部门应当将存量文物资源资产数据作为管理维护、保养修缮、项目申报、资金申请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规定内容,及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更新信息,保证文物资源资产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章 文物资源资产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是国有资产报告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文物资源资产的实物量与价值量及增减变动、规模、性质、分类等情况;

(二)文物资源资产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文物资源资产取得、保管保护、研究利用和收入情况,以及修复修缮等支出情况。

(四)文物资源资产调拨、拆除、损毁、丢失、管理信息变动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以现有的文物登记制度、藏品管理制度、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制度为基础,总结本单位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纳入本单位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年度报告,按照规定的程序报送上级文旅(文物)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条 盟市、旗县(市、区)文旅(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有资产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序,审核汇总所属管理收藏单位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区直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所属管理收藏单位的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送至自治区财政厅。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区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国有资产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同时按照规定程序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区域内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自治区财政厅、文化和旅游厅、文物局根据工作需要,对全区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专项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文物资源资产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二)文物资源资产登记入账、核算和报告情况;

(三)文物资源资产保管保护和研究利用情况;

(四)文物资源资产拆除减损等情况;

(五)文物资源资产收支管理情况;

(六)文物资源资产安全管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其他主管部门、管理收藏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文物资源资产监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已归类为固定资产的文物,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有企业、管理收藏国有文物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管理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活动,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附件:

1.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参考样式

2.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参考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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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4-12-31 15:59点击量:

来源:文体旅游广电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文物资源资产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区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健全国有资产报告制度,保障国有文物资源资产安全完整、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取得、保管保护、使用、处置、报告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资源资产,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认定为文物的有形资产,包括考古发掘品、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古籍和按照文物征集尚未入藏的征集物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文物资源资产包括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和国有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文物资源资产来源包括文物普查、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征集、购买、调拨、捐赠、依法置换、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等方式取得。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

国有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包括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

第五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遵循保护为主、全面登记、合理利用、动态监控、分类施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内容主要包括文物资源资产登记、核算、保管保护、展示利用、信息化管理、资产报告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其他主管部门、管理收藏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文物资源资产登记、核算、保管保护、展示利用、信息化管理、资产报告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全区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落实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文物资源资产的综合管理工作,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级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有关制度规定,报告本地区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文物资源资产专业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在自治区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组织所属管理收藏单位开展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指导、组织所辖区域内国有文物管理收藏单位开展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并进行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其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管理收藏单位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管理收藏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内部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制度,负责登录和清查、核算、保管保护与利用、信息化、资产报告等国有文物资源资产具体管理工作。管理收藏单位与实际使用单位不一致的,经相关文物行政部门确认后,由实际使用单位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本条所称的管理收藏单位包括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考古科研教学机构、文物管理院所等,以及其他管理、收藏国有文物的机构单位。


第三章 文物资源资产登录和清查

第十二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将全部文物资源资产及时、准确、完整登记录入文物总登记账。管理收藏单位的文物总登记账是统计和核算文物资源资产实物量的依据,应当真实、全面、及时反映管理收藏所有文物的信息。

文物总登记账由管理收藏单位设置,文物资源资产有不可移动、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和其他藏品三种,根据需要可设置三本总登记账。若收藏单位只有一种文物资源资产可设置一本总登记账。

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总登记账应包括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上的卡片编号、资产名称、文物级别、文物类别、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时代、数量、计量单位、面积、来源、地址、年代、登录日期等基本信息。(见附件1)

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总登记账应包括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上的卡片编号、资产名称、文物级别、文物类别、入藏日期、数量、计量单位、来源、规格、时代、鉴定机构等基本信息。(见附件2)

第十三条 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由管理收藏单位财务部门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在相应的财务会计科目中按照文物资源资产的来源、类别、项目等进行明细核算并进行账务处理。

成本能够可靠取得的,按照确定的成本及时登记入账;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应当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并在年度国有资产报告中体现数量,待成本可靠取得后,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入账,全面完整地反映文物资源资产财务信息,确保不重不漏。

第十四条 文物总登记账和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是文物资源资产核算和管理的重要记录,是编制文物资源资产报告和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的依据。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建立文物总登记账和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并定期进行核对,确保账账、账实相符。

第十五条 管理收藏单位通过购买、征集等方式取得文物资源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业务部门和财务资产管理部门的内部协作机制,完整反映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管理收藏单位在取得文物时应当及时填制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由文物资源资产管理部门在财务部门的配合协作下完成。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按照一物一卡填制,计量单位以国家文物局规定的统一统计口径为准,分为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见附件1)、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见附件2)和其他藏品。

第十八条  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主要内容包括基本信息、财务信息和管理信息。

(一)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

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资产名称、文物级别、文物类别、公布日期、公布机关、是否可计价、面积、具体地址、文物时代等;

财务信息主要包括:账面价值、价值类型、入账信息、资金来源等;

管理信息主要包括:管理部门、使用单位、管理人员、使用状况等。

(二)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

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资产名称、文物级别、文物类别、鉴定机构、入藏日期、是否可计价、计量单位、尺寸、完残情况、收藏单位、文物时代、文物质地、文物来源等;

财务信息主要包括:账面价值、价值类型、入账信息、资金来源等;

管理信息主要包括:管理部门、收藏单位、管理人员、使用状况、存放地点等。

第十九条 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填制完成后,应当及时依据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及其他相关凭证登记录入文物总登记账和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

第二十条 因调拨、交换、损毁、丢失、撤销、退出等发生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变动的,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及时变更资产信息卡,并同步调整文物总登记账和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确保账账相符。

第二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改制、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对管理收藏的国有文物资源资产进行清算。涉及的文物资源资产应当单独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核准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文物行政部门以及管理收藏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文物资源资产清查,清查工作程序参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文物资源资产保护利用

第二十三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资源资产接收、登记、认定或鉴定、编目、档案、安全检查等保管保护制度,可移动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库房管理、修复、复制等保护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完善内部管理流程。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立规范的文物库房,配备专业设施设备,安排专职人员进行管理,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账目清点,抽样核查。

第二十四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不损坏文物、不改变文物原状等要求,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保养修缮和定期维护,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保养修缮,承接主体应当按照购买服务合同等约定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资源资产展示利用管理,有效盘活文物资源资产,提高文物资源资产利用效率,充分发挥文物宣传教育作用,满足社会公共文化需求。

第二十七条 考古科研教学机构等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资源资产的科学研究利用,做好文物科研标本的保管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其他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做好所收藏文物资源资产的管理工作,相关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安排专业人员协助。涉及文物行业管理事项,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等事项,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和财务隶属关系报送情况。

第二十九条 可移动文物借展借用、调拨、损毁、丢失,以及不可移动文物拆除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文物资源资产调拨、拆除或者发生损毁、丢失的,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核查处理后,及时调整或者核销账务,并在年度国有资产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撤销、退出是指不可移动文物降级、撤销和可移动文物退出。文物资源资产撤销、退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管理收藏单位禁止利用文物资源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担保。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禁止将馆藏文物资源资产赠予、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三十三条 文物管理收藏单位可以进一步探索文物资源开发与利用内容,通过开发利用收入弥补文物资源管理保护经费。依托国有文物资源资产获取的相关收入,经财政部门认定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有关规定,上缴同级国库。


第五章 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制定的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信息数据规范和相关信息化要求,结合文物普查和文物资源专项调查成果和信息化平台,加强与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衔接,建立文物资源资产动态管理机制。

有条件的地区和管理收藏单位可以结合地理信息地图对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进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管理收藏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应当与文物普查数据库中的文物信息相衔接,文物资源资产行业管理信息应当以文物普查数据库为准并保持一致,文物总登记账和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是文物资源资产核算和管理的重要记录,应当作为编制文物资源资产报告和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的依据。文物总登记账与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应当定期核对,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盟市、旗县(市、区)财政和文物部门应当将存量文物资源资产数据作为管理维护、保养修缮、项目申报、资金申请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规定内容,及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更新信息,保证文物资源资产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章 文物资源资产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是国有资产报告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文物资源资产的实物量与价值量及增减变动、规模、性质、分类等情况;

(二)文物资源资产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文物资源资产取得、保管保护、研究利用和收入情况,以及修复修缮等支出情况。

(四)文物资源资产调拨、拆除、损毁、丢失、管理信息变动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以现有的文物登记制度、藏品管理制度、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制度为基础,总结本单位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纳入本单位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年度报告,按照规定的程序报送上级文旅(文物)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条 盟市、旗县(市、区)文旅(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有资产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序,审核汇总所属管理收藏单位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区直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所属管理收藏单位的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送至自治区财政厅。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区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国有资产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同时按照规定程序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区域内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自治区财政厅、文化和旅游厅、文物局根据工作需要,对全区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专项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文物资源资产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二)文物资源资产登记入账、核算和报告情况;

(三)文物资源资产保管保护和研究利用情况;

(四)文物资源资产拆除减损等情况;

(五)文物资源资产收支管理情况;

(六)文物资源资产安全管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其他主管部门、管理收藏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文物资源资产监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已归类为固定资产的文物,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有企业、管理收藏国有文物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管理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活动,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附件:

1.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参考样式

2.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参考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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