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城区浙加都超市销售的马铃薯,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检。2026年8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LYJP-SP-26-30058)并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将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样品名称:马铃薯;抽样日期:2026-07-16;抽样数量(含备样):3.960kg;检验不合格项目:毒死蜱项目,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068;检验机构:内蒙古路易精普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报告编号:LYJP-SP-26-3005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产品控制及原因排查
经查,新城区浙加都超市销售的马铃薯由《玉泉区奇点蔬菜经销部》供货,生产商是《昌黎县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6年7月16日共采购了147斤,共132.3元。抽检约5千克,没有剩余。进价每斤0.9元,售价每斤0.99元,货值金额145.53元,盈利13.23元。
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单后,主动启动不合格食品召回程序,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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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6-11-02 16:02点击量: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城区浙加都超市销售的马铃薯,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检。2026年8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LYJP-SP-26-30058)并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将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样品名称:马铃薯;抽样日期:2026-07-16;抽样数量(含备样):3.960kg;检验不合格项目:毒死蜱项目,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068;检验机构:内蒙古路易精普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报告编号:LYJP-SP-26-3005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产品控制及原因排查
经查,新城区浙加都超市销售的马铃薯由《玉泉区奇点蔬菜经销部》供货,生产商是《昌黎县丰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6年7月16日共采购了147斤,共132.3元。抽检约5千克,没有剩余。进价每斤0.9元,售价每斤0.99元,货值金额145.53元,盈利13.23元。
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单后,主动启动不合格食品召回程序,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