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农罚字〔2025〕1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内蒙古云熙鲤旅游文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MACAK6TLXQ
住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水泉村13号名宿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5年5月31日,本机关接到第三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新城区服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反映当事人存在未经批准取用地下水行为。本机关于2025年5月31日对当事人开展了调查取证。2025年5月3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农牧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25年6月10日封停了该自备井,2025年6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025年6月19日,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农牧水利局水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新农罚告字〔2025〕1号),告知其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三、违法事实和证据
当事人于2023年8月28日至2023年10月5日,在保合少镇水泉村私自开凿1眼水源井用于施工,未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未缴纳水资源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四、行政处罚理由和依据
当事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无证取水)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取水”违法行为。
五、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序号1,“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地表水取水能力不满60立方米/小时,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不满6立方米/小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结合当事人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并及时封闭自备井等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2万元的处理决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农牧水利局(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东配楼4楼418室,电话:0471-6218614)办理罚款缴纳手续。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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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07-15 09:54点击量:
来源:新城区农牧水利局
新农罚字〔2025〕1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内蒙古云熙鲤旅游文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MACAK6TLXQ
住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水泉村13号名宿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5年5月31日,本机关接到第三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新城区服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反映当事人存在未经批准取用地下水行为。本机关于2025年5月31日对当事人开展了调查取证。2025年5月3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农牧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25年6月10日封停了该自备井,2025年6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025年6月19日,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农牧水利局水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新农罚告字〔2025〕1号),告知其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三、违法事实和证据
当事人于2023年8月28日至2023年10月5日,在保合少镇水泉村私自开凿1眼水源井用于施工,未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未缴纳水资源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四、行政处罚理由和依据
当事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无证取水)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取水”违法行为。
五、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序号1,“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地表水取水能力不满60立方米/小时,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不满6立方米/小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结合当事人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并及时封闭自备井等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2万元的处理决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农牧水利局(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东配楼4楼418室,电话:0471-6218614)办理罚款缴纳手续。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5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