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2月20日,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领取了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我辖区食品经营单位新城区英翔食品经销部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乌梅条),现将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样品名称:乌梅条;类型:散装食品;规格型号:散装称重,抽样日期:2025-1-24;购进日期:2025-1-19;抽样基数:1.8kg;检验不合格项目:亮蓝、胭脂红;标准指标:亮蓝≤0.025、胭脂红≤0.05,实测值:亮蓝:0.0674、胭脂红:0.566;检验机构: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报告编号:No:2025SP0049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产品控制及原因排查
经查,涉案乌梅条是新城区英翔食品经销部于2025年1月19日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一鸣食品批发部购进6袋乌梅条,进价为88元/袋,净含量为5kg/袋,平均每千克进价为17.6元。售价为36元/kg。截止检查时经营场所剩余4.6kg,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乌梅条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其余同批次乌梅条已售出,共售出25.4kg,违法所为(25.4x36)-(25.4x17.6)=467.36元。
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单后,主动启动不合格食品召回程序,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中有下列行为:(四)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没收“乌梅条”4.6千克,并没收违法所得467.36元。
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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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05-09 14:35点击量: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0日,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领取了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我辖区食品经营单位新城区英翔食品经销部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乌梅条),现将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样品名称:乌梅条;类型:散装食品;规格型号:散装称重,抽样日期:2025-1-24;购进日期:2025-1-19;抽样基数:1.8kg;检验不合格项目:亮蓝、胭脂红;标准指标:亮蓝≤0.025、胭脂红≤0.05,实测值:亮蓝:0.0674、胭脂红:0.566;检验机构: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报告编号:No:2025SP0049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产品控制及原因排查
经查,涉案乌梅条是新城区英翔食品经销部于2025年1月19日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一鸣食品批发部购进6袋乌梅条,进价为88元/袋,净含量为5kg/袋,平均每千克进价为17.6元。售价为36元/kg。截止检查时经营场所剩余4.6kg,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乌梅条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其余同批次乌梅条已售出,共售出25.4kg,违法所为(25.4x36)-(25.4x17.6)=467.36元。
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单后,主动启动不合格食品召回程序,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中有下列行为:(四)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没收“乌梅条”4.6千克,并没收违法所得467.36元。
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