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新城区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工作,确保馆藏档案有序开放、安全利用,更好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人民群众,现公布《新城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工作细则》。请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积极配合,确保开放档案的合法性与合规性。
新城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开放档案工作,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效地为我区社会、经济和人民群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结合我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开放档案的期限
(一)新城区成立以来,新城区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除不宜开放的,一般应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二)有关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方面的档案可适当提前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 开放档案控制范围
自形成之日起已满二十五年,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档案馆的档案,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一)涉及国家秘密且保密期限尚未届满、解密时间尚未到达或者解密条件尚未达成的;
(二)涉及国家和社会重大利益,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开放后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其他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限制利用的。
第四条 档案馆以接受捐献、寄存方式收集的档案,是否开放应当按照与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的约定办理。未作约定的,档案馆应当征求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意见。无法取得意见的,由档案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开放档案的程序
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计划。档案馆提出工作方案,明确档案开放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并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批准。
(二)组织。按照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批准的工作方案组织实施档案开放工作。
(三)审核。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对馆藏档案进行开放审核(发生机构变动、合并情形的,由承接其原职能、业务的单位负责开放审核;撤销单位、无法确定职能、业务承接单位、解散或者破产的国有企业的档案,国有企业控制权变更为非国有企业后归属档案馆的档案,由档案馆负责开放审核)。
(四)确认。馆藏档案开放审核结果应当由档案馆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协商一致确定。其中,延期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应当由档案馆将档案目录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
(五)公布。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六条档案馆应当对延期开放的馆藏档案定期评估,因情势变化不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延期向社会开放情形的,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向社会开放。
第七条开放档案利用与保护
(一)档案馆为利用者提供自行查阅的文件目录,采取多种形式公布档案。(如报纸、刊物、电视、广播、陈列、编辑出版等);
(二)凡持有单位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办理查阅手续者均可查阅利用;
(三)查阅利用开放档案者,需爱护档案,轻拿轻放,不得涂改、勾画、卷曲、折叠、拆散、撕毁、污损案卷;
(四)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中不宜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
(五)存在破损或者字迹褪变、扩散等情形且尚未完成修复的档案,如提供利用可能造成档案进一步受损的,新城区档案馆可以暂缓提供利用。
(六)已经印刷、复印、缩微、翻拍及数字化等复制处理的档案,新城区档案馆应当使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古老、珍贵和重要档案,原则上不提供原件利用。
(七)单位和个人在新城区档案馆利用档案需要复制的,可以由新城区档案馆代为办理,复制档案的数量由档案馆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决定。因档案保存状况和档案载体特点等原因不适宜复制的,新城区档案馆可以不予复制。
(八)单位和个人使用从档案馆摘录、复制的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在公开发表、出版的作品中使用档案馆尚未公布的档案,还应当遵守保管该档案的档案馆的有关规定。
(九)举办展览、展示等活动需要使用档案馆档案的,一般应当使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外借。
第八条 本工作细则从发文之日起实施。原《新城区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废止。之前有关档案开放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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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05-07 17:04点击量:
来源:新城区档案馆
为规范新城区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工作,确保馆藏档案有序开放、安全利用,更好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人民群众,现公布《新城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工作细则》。请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积极配合,确保开放档案的合法性与合规性。
新城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开放档案工作,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效地为我区社会、经济和人民群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结合我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开放档案的期限
(一)新城区成立以来,新城区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除不宜开放的,一般应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二)有关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方面的档案可适当提前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 开放档案控制范围
自形成之日起已满二十五年,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档案馆的档案,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一)涉及国家秘密且保密期限尚未届满、解密时间尚未到达或者解密条件尚未达成的;
(二)涉及国家和社会重大利益,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开放后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其他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限制利用的。
第四条 档案馆以接受捐献、寄存方式收集的档案,是否开放应当按照与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的约定办理。未作约定的,档案馆应当征求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意见。无法取得意见的,由档案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开放档案的程序
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计划。档案馆提出工作方案,明确档案开放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并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批准。
(二)组织。按照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批准的工作方案组织实施档案开放工作。
(三)审核。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对馆藏档案进行开放审核(发生机构变动、合并情形的,由承接其原职能、业务的单位负责开放审核;撤销单位、无法确定职能、业务承接单位、解散或者破产的国有企业的档案,国有企业控制权变更为非国有企业后归属档案馆的档案,由档案馆负责开放审核)。
(四)确认。馆藏档案开放审核结果应当由档案馆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协商一致确定。其中,延期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应当由档案馆将档案目录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
(五)公布。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六条档案馆应当对延期开放的馆藏档案定期评估,因情势变化不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延期向社会开放情形的,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向社会开放。
第七条开放档案利用与保护
(一)档案馆为利用者提供自行查阅的文件目录,采取多种形式公布档案。(如报纸、刊物、电视、广播、陈列、编辑出版等);
(二)凡持有单位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办理查阅手续者均可查阅利用;
(三)查阅利用开放档案者,需爱护档案,轻拿轻放,不得涂改、勾画、卷曲、折叠、拆散、撕毁、污损案卷;
(四)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中不宜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
(五)存在破损或者字迹褪变、扩散等情形且尚未完成修复的档案,如提供利用可能造成档案进一步受损的,新城区档案馆可以暂缓提供利用。
(六)已经印刷、复印、缩微、翻拍及数字化等复制处理的档案,新城区档案馆应当使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古老、珍贵和重要档案,原则上不提供原件利用。
(七)单位和个人在新城区档案馆利用档案需要复制的,可以由新城区档案馆代为办理,复制档案的数量由档案馆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决定。因档案保存状况和档案载体特点等原因不适宜复制的,新城区档案馆可以不予复制。
(八)单位和个人使用从档案馆摘录、复制的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在公开发表、出版的作品中使用档案馆尚未公布的档案,还应当遵守保管该档案的档案馆的有关规定。
(九)举办展览、展示等活动需要使用档案馆档案的,一般应当使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外借。
第八条 本工作细则从发文之日起实施。原《新城区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废止。之前有关档案开放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