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31日,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领取了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我辖区食品经营单位新城区刘文豆制品经销店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双喜粉条),现将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样品名称:双喜粉条;类型:散装食品;规格型号:计量称重;抽样日期:2024-10-10;生产日期:2024-10-08;抽样基数:8袋;检验不合格项目: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记),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444g/kg,铝的残留量,标准指标:≤200mg/kg,实测值:963mg/kg;检验机构: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报告编号:2024SP1634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产品控制及原因排查
经查,涉案双喜粉条是新城区刘文豆制品经销店于2024年10月8日从新城区双喜食品加工部购进了20袋双喜粉条,进价为每袋2.2元,售价为每袋3元。2024年10月10日抽检8袋,截止检查时经营场所未发现上述批次双喜粉条,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60元,违法所得16元。
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单后,启动不合格食品召回程序,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6元。
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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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01-22 10:15点击量: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31日,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领取了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我辖区食品经营单位新城区刘文豆制品经销店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双喜粉条),现将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样品名称:双喜粉条;类型:散装食品;规格型号:计量称重;抽样日期:2024-10-10;生产日期:2024-10-08;抽样基数:8袋;检验不合格项目: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记),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444g/kg,铝的残留量,标准指标:≤200mg/kg,实测值:963mg/kg;检验机构: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报告编号:2024SP1634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产品控制及原因排查
经查,涉案双喜粉条是新城区刘文豆制品经销店于2024年10月8日从新城区双喜食品加工部购进了20袋双喜粉条,进价为每袋2.2元,售价为每袋3元。2024年10月10日抽检8袋,截止检查时经营场所未发现上述批次双喜粉条,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60元,违法所得16元。
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单后,启动不合格食品召回程序,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6元。
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