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新城区露韬越食品商行等37户经营主体(具体名单附后),在注册经营场所未开展任何与经营相关的活动,通过登记场所和预留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上述商户在互联网进行电子商务活动,在第三方平台开设店铺销售食品等产品,因其经营行为出现违法行为而收到投诉举报,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当中,因为无法与商户取得联系,致使行政机关无法处理。
鉴于上述商户脱离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无法规范其经营行为和有效制止其违法行为,亦无法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履行正常的投诉调解职责,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上述市场主体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2024年10月24日,我局在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并新城区人民政府官网发布了《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拟吊销37户市场主体营业执照听证公告》。公告上述市场主体我局拟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利的途径及期限。上述市场主体未在法定期限内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因通过其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现予以公告送达。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即视为送达,上述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送达之日起六十内向新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月10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第七十二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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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01-10 11:12点击量: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查,新城区露韬越食品商行等37户经营主体(具体名单附后),在注册经营场所未开展任何与经营相关的活动,通过登记场所和预留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上述商户在互联网进行电子商务活动,在第三方平台开设店铺销售食品等产品,因其经营行为出现违法行为而收到投诉举报,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当中,因为无法与商户取得联系,致使行政机关无法处理。
鉴于上述商户脱离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无法规范其经营行为和有效制止其违法行为,亦无法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履行正常的投诉调解职责,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上述市场主体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2024年10月24日,我局在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并新城区人民政府官网发布了《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拟吊销37户市场主体营业执照听证公告》。公告上述市场主体我局拟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利的途径及期限。上述市场主体未在法定期限内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因通过其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现予以公告送达。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即视为送达,上述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送达之日起六十内向新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月10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第七十二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