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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城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3-15 10:15 点击量:68
来源: 新城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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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城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程序规定》的通知


保合少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新城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3月13日


新城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新城区人民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内蒙古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执行上级既定决策部署、未加具贯彻意见转发上级文件所作出的决定、区政府人事任免决定和制定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不适用本规定。

区政府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我区实际,确定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区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区政府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本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原确定程序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  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区委的领导下,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原则,依法履行法定程序。

第六条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区司法局负责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起草、论证、评估和决策执行等工作。

第七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八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建设考核指标体系,作为法治政府建设年度督察的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区政府各部门、保合少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单位职责、重点工作,对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范围的事项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区政府、区政府各部门、镇(街道)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条 向区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应当提交书面建议书。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五)其他相关材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可以只提出事项名称、法律法规依据和主要理由。

第十一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由区政府办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区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区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起草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相关单位职能职责,或者与其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意见存在分歧的,应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分管副区长主持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协调意见修改完善决策草案;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区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及其研究论证后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特定群体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听证会、座谈会、实地调研、社会调查、网络平台互动、与特定群体进行沟通协商等形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不予公开征求意见:

(一)决策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不对外公开的信息;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需要政府立即作出处理决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妇女、儿童、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决策前通过座谈会、实地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多种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听证程序按照国家、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形成座谈会纪要。

以实地调研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选取与决策事项密切相关、能真实反映实际情况或者实施效果具有决策参考意义的考察地点和对象,深入一线和基层,充分听取意见,并形成书面调研报告。

以社会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并具备资质条件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社会调查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以网络平台互动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明确决策事项听取意见的主要内容、意见提交期限和方式等。

除以上规定方式之外,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其他适当便捷的方式,扩大公众知悉范围,运用社交媒体、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拓展公众参与渠道,激发公众参与的热情和积极性,实现公众参与决策常态化。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并通过电话、书面或者网络平台集中回复等适当方式及时向社会公众反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开展咨询论证。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可以采取召开论证会、书面咨询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有专家署名、专业机构盖章。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专家论证的支持与保障工作,并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分析研究,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专家、专业机构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对合理可行的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七条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风险评估的决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按照相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评价、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且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八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前,应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研究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本单位集体讨论。

经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送请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区政府讨论。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出具事先合法性审查意见,内容包括: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按规定需要提交区政府决策的范围、草案内容是否合法合理、起草过程是否履行有关程序等方面。对决策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和分析,并在落款处加盖本单位公章,并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姓名确认。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请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查的函;

(二)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三)重大行政决策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背景、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等内容);

(四)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制定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五)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复函及采纳情况;

(六)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提供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没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提交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七)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时提供公平竞争审查有关材料;

(八)决策承办单位事先合法性审查(含决策承办单位结合单位实际征求的外聘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和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材料;

(九)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要求补充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

第三十二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三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要对决策事项进行全面审核,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解释说明、组织咨询论证或者补充完善有关程序。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整、补充或者说明,并严格依程序报送区政府审定。

合法性审查意见属于区政府决策过程中的内部审核意见,仅供区政府或有关单位参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区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区政府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制定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时提供公平竞争审查有关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事先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材料;

(七)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其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区政府办公室应当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及时补齐。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三十七条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区政府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区司法局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其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单位负责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经区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表意见。区政府主要领导最后发表意见,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作出决定。区政府主要领导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在出台前应当由区政府党组按照《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等的规定,向区委请示报告。

第四十一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在区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同步组织开展解读,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围绕政策制定背景、主要措施等方面,多角度、全方位阐释政策,及时发布权威解读。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四章  决策执行与决策后评估

第四十二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跟踪执行效果,并向区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区政府办公室会同区司法局按照区政府部署要求做好决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在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时,发现决策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反馈,并提出改进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区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四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区政府集体讨论等相关法定程序;情况紧急的,区政府主要领导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但是必须记录在案,并于事后在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执行单位等相关单位承担评估具体工作(以下简称评估单位):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区政府认为有必要。

评估单位可以自行开展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机构)开展决策后评估,但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对于实施周期较长的重大行政决策,评估单位或者受委托评估机构可以开展阶段性决策后评估。

决策后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报告所包含内容严格按照自治区、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评估单位的要求,提供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

第四十七条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区政府根据决策后评估报告的建议对决策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关于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予重视并认真研究处理。

第五章  决策全过程记录和档案管理

第四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起草论证和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全部程序的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区司法局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合法性审查进行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会商研究修改和履行区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以及决策公布、解读的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决策执行单位、决策评估单位分别负责对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关职责形成的执行情况报告、评估报告等内容进行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五十条区政府办公室会同区司法局统筹、协调有关单位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工作,会同档案局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重大行政决策材料归档、档案管理职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保合少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作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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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城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3-15 10:15点击量:

来源:新城区司法局

关于印发《新城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程序规定》的通知


保合少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新城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3月13日


新城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新城区人民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内蒙古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执行上级既定决策部署、未加具贯彻意见转发上级文件所作出的决定、区政府人事任免决定和制定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不适用本规定。

区政府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我区实际,确定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区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区政府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本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原确定程序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  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区委的领导下,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原则,依法履行法定程序。

第六条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区司法局负责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起草、论证、评估和决策执行等工作。

第七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八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建设考核指标体系,作为法治政府建设年度督察的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区政府各部门、保合少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单位职责、重点工作,对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范围的事项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区政府、区政府各部门、镇(街道)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条 向区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应当提交书面建议书。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五)其他相关材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可以只提出事项名称、法律法规依据和主要理由。

第十一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由区政府办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区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区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起草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相关单位职能职责,或者与其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意见存在分歧的,应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分管副区长主持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协调意见修改完善决策草案;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区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及其研究论证后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特定群体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听证会、座谈会、实地调研、社会调查、网络平台互动、与特定群体进行沟通协商等形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不予公开征求意见:

(一)决策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不对外公开的信息;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需要政府立即作出处理决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妇女、儿童、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决策前通过座谈会、实地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多种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听证程序按照国家、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形成座谈会纪要。

以实地调研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选取与决策事项密切相关、能真实反映实际情况或者实施效果具有决策参考意义的考察地点和对象,深入一线和基层,充分听取意见,并形成书面调研报告。

以社会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并具备资质条件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社会调查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以网络平台互动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明确决策事项听取意见的主要内容、意见提交期限和方式等。

除以上规定方式之外,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其他适当便捷的方式,扩大公众知悉范围,运用社交媒体、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拓展公众参与渠道,激发公众参与的热情和积极性,实现公众参与决策常态化。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并通过电话、书面或者网络平台集中回复等适当方式及时向社会公众反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开展咨询论证。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可以采取召开论证会、书面咨询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有专家署名、专业机构盖章。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专家论证的支持与保障工作,并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分析研究,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专家、专业机构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对合理可行的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七条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风险评估的决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按照相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评价、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且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八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前,应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研究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本单位集体讨论。

经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送请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区政府讨论。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出具事先合法性审查意见,内容包括: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按规定需要提交区政府决策的范围、草案内容是否合法合理、起草过程是否履行有关程序等方面。对决策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和分析,并在落款处加盖本单位公章,并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姓名确认。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请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查的函;

(二)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三)重大行政决策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背景、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等内容);

(四)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制定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五)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复函及采纳情况;

(六)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提供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没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提交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七)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时提供公平竞争审查有关材料;

(八)决策承办单位事先合法性审查(含决策承办单位结合单位实际征求的外聘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和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材料;

(九)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要求补充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

第三十二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三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要对决策事项进行全面审核,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解释说明、组织咨询论证或者补充完善有关程序。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整、补充或者说明,并严格依程序报送区政府审定。

合法性审查意见属于区政府决策过程中的内部审核意见,仅供区政府或有关单位参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区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区政府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制定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时提供公平竞争审查有关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事先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材料;

(七)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其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区政府办公室应当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及时补齐。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三十七条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区政府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区司法局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其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单位负责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经区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表意见。区政府主要领导最后发表意见,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作出决定。区政府主要领导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在出台前应当由区政府党组按照《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等的规定,向区委请示报告。

第四十一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在区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同步组织开展解读,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围绕政策制定背景、主要措施等方面,多角度、全方位阐释政策,及时发布权威解读。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四章  决策执行与决策后评估

第四十二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跟踪执行效果,并向区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区政府办公室会同区司法局按照区政府部署要求做好决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在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时,发现决策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反馈,并提出改进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区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四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区政府集体讨论等相关法定程序;情况紧急的,区政府主要领导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但是必须记录在案,并于事后在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执行单位等相关单位承担评估具体工作(以下简称评估单位):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区政府认为有必要。

评估单位可以自行开展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机构)开展决策后评估,但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对于实施周期较长的重大行政决策,评估单位或者受委托评估机构可以开展阶段性决策后评估。

决策后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报告所包含内容严格按照自治区、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评估单位的要求,提供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

第四十七条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区政府根据决策后评估报告的建议对决策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关于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予重视并认真研究处理。

第五章  决策全过程记录和档案管理

第四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起草论证和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全部程序的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区司法局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合法性审查进行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会商研究修改和履行区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以及决策公布、解读的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决策执行单位、决策评估单位分别负责对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关职责形成的执行情况报告、评估报告等内容进行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五十条区政府办公室会同区司法局统筹、协调有关单位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工作,会同档案局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重大行政决策材料归档、档案管理职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保合少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作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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