钮志强(身份证件号码:15263119xxxxxxx917):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涉嫌从事经营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你于2022年5月份,将已经超过保质期的“勇闯天涯雪花啤酒”(25件计300瓶,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生产)贴上私自从网上定制的相似标签,标签上印有虚假的在保质期内的生产日期。你将涉案啤酒12件销售给新城区左右城阳光苑项目部工地小卖部,其余13件自行销毁。涉案啤酒货值金额1000元,违法所得48元。你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进行市场主体设立登记。
一、你将已超过保质期的啤酒更换标签后变成在保质期内的啤酒并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你从事经营活动未进行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规定:“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八条,我局责令你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拟给予你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8元。
2、罚款六万五千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范斌、陈涛联系电话:3389335
联系地址: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108号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 章)
2022年8月29日
备注:你预留的居住地为新城区石头新营赛马场农贸市场北平房,无具体门牌,无法直接送达。执法人员多次通过你预留电话联系你,你均不接听。我局于2023年2月14日将此告知书通过邮政快递发往你的身份证登记地址,邮寄结果显示未联系上收件人。因上述原因均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现将此《行政处罚告知书》于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刊登公告予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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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04-25 15:30点击量: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钮志强(身份证件号码:15263119xxxxxxx917):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涉嫌从事经营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你于2022年5月份,将已经超过保质期的“勇闯天涯雪花啤酒”(25件计300瓶,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生产)贴上私自从网上定制的相似标签,标签上印有虚假的在保质期内的生产日期。你将涉案啤酒12件销售给新城区左右城阳光苑项目部工地小卖部,其余13件自行销毁。涉案啤酒货值金额1000元,违法所得48元。你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进行市场主体设立登记。
一、你将已超过保质期的啤酒更换标签后变成在保质期内的啤酒并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你从事经营活动未进行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规定:“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八条,我局责令你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拟给予你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8元。
2、罚款六万五千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范斌、陈涛联系电话:3389335
联系地址: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108号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 章)
2022年8月29日
备注:你预留的居住地为新城区石头新营赛马场农贸市场北平房,无具体门牌,无法直接送达。执法人员多次通过你预留电话联系你,你均不接听。我局于2023年2月14日将此告知书通过邮政快递发往你的身份证登记地址,邮寄结果显示未联系上收件人。因上述原因均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现将此《行政处罚告知书》于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刊登公告予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