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单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 燕
受委托单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卫生监督站)
法定代表人:薄建雄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单位与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委托书。
一、委托执法范围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行政区域范围内。
二、委托执法权限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护士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血站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消毒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诊所备案管理办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医疗质量管理办法》《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2.完成委托单位交办的其他工作。
上述法律法规如有修改、补充或转变执法主体,依据最新规定执行。
三、法律责任和权利义务
(一)委托单位法律责任和权利义务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根据受委托人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追究。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4.委托单位各责任科室负责对受委托单位对应科室监督执法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使监督执法人员熟练掌握应用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工作。
(二)受委托单位法律责任和权利义务
1.受委托单位必须在委托权限、期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5.严格按照委托执法的有关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文书。受委托单位必须使用国家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并加盖委托单位公章,行使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职责。
6.建立健全相关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
7.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8.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四、委托期限
从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至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止。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或者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协议期限届满后,由委托单位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委托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委托。
五、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另送新城区司法局备案一份。
202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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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05-09 15:43点击量:
来源:卫生健康委员会
委托单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 燕
受委托单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卫生监督站)
法定代表人:薄建雄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单位与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委托书。
一、委托执法范围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行政区域范围内。
二、委托执法权限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护士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血站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消毒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诊所备案管理办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医疗质量管理办法》《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2.完成委托单位交办的其他工作。
上述法律法规如有修改、补充或转变执法主体,依据最新规定执行。
三、法律责任和权利义务
(一)委托单位法律责任和权利义务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根据受委托人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追究。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4.委托单位各责任科室负责对受委托单位对应科室监督执法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使监督执法人员熟练掌握应用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工作。
(二)受委托单位法律责任和权利义务
1.受委托单位必须在委托权限、期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5.严格按照委托执法的有关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文书。受委托单位必须使用国家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并加盖委托单位公章,行使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职责。
6.建立健全相关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
7.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8.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四、委托期限
从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至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止。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或者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协议期限届满后,由委托单位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委托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委托。
五、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另送新城区司法局备案一份。
2024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