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某,男,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小区。
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申请人杨某某对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涉及某小区物业服务相关权益于2025年9月23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召开的物业协调会会议纪要”。
一、被申请人初次答复程序及内容均存在严重瑕疵。1.送达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未依法通过申请人预留的联系方式及要求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是在自行查阅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时,才获悉该答复的存在并获取其内容。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保障申请人及时,有效获取信息的规定,构成了程序违法事实。2.提供的信息内容严重不合格:该答复所附的“会议纪要”仅为一页字迹潦草、难以辨认的手写稿扫描件,且未加盖任何公章。如文件中关于“车位收费问题”的表述,实际应为“合同里是车位使用费”但纪要中却写成“合同里是车位服务费”,关键信息出错,令人费解。该文件完全不具备公文的法定形式与严肃性,内容也无法真实、准确地反映会议情况,实质上是一份无效信息,导致申请人的知情权无法实现。
二、申请人当面递交补正申请,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法定答复义务。鉴于被申请人初次提供的信息无效,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1日前往被申请人办公场所,将《政府信息补正申请书》当面递交给工作人员签收,该《补正申请书》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对前述无效信息进行补正,提供合格的正式会议纪要,并请求被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然而,截至本复议申请提出之日早已远超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既未提供补正后的信息,也未说明任何理由。
1.被申请人未依法有效送达答复,且提供无效,混乱信息的行为,已构成未依法履行“准确、完整”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合法补正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该不作为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3.构成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的系列行为,从程序到实体均存在违法不当之处,已实质上完全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申请人认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补正申请书》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提供。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书证1份。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5年9月23日,申请人杨某某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申请公开“物业协调会会议纪要”。我单位收到该申请后,于2025年10月23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将延长答复期限。2025年11月20日,我单位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二、申请人杨某某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我单位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合法、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物业协调会会议纪要,系我单位在履行基层社会治理职能过程中,为内部沟通、协调相关事项而组织召开物业协调会时形成的工作记录材料,属于内部工作底稿性质的过程性信息,我单位可以依法不予公开。但鉴于妥善解决基层矛盾纠纷、保障相关居民知情权的需要,我单位于2025年11月21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向申请人提供了该次会议的工作底稿。我单位于该次会议中,亦实际仅形成了该工作底稿,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会议纪要”等其他信息载体。因此,该《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二)我单位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之规定,本案中,我单位于2025年9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依法于2025年10月23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我单位将于2025年11月21日前作出答复。2025年11月20日,我单位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程序合法。
(三)我单位针对申请人的《补正申请书》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11月20日,我单位依法就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案涉《答复书》。2025年11月21日,申请人向我单位提交《政府信息补正申请书》(以下简称《补正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规定,补正程序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形,即在申请内容不明确时,由行政机关给予指导和释明后予以补正。同时,《补正申请书》的提交时间应为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行政机关作出答复前。我单位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程序已经终结,故我单位对申请人的《补正申请书》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我单位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物业协调会记录;3.照片资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3日,申请人杨某某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申请公开“2025年9月8日15时召开的物业协调会会议纪要”。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收到该申请后,于2025年10月23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2025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附会议纪要依法向申请人送达。2025年1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补正申请书》。申请人不服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案中,案涉会议材料属于履行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被申请人结合实际提供工作底稿的行为,并未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延期告知、作出答复并送达的法定程序,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申请人在答复程序终结后提交补正申请,不符合法定补正程序的适用条件,被申请人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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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6-07-09 10:44点击量:
来源:新城区司法局
申请人:杨某某,男,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小区。
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申请人杨某某对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涉及某小区物业服务相关权益于2025年9月23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召开的物业协调会会议纪要”。
一、被申请人初次答复程序及内容均存在严重瑕疵。1.送达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未依法通过申请人预留的联系方式及要求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是在自行查阅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时,才获悉该答复的存在并获取其内容。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保障申请人及时,有效获取信息的规定,构成了程序违法事实。2.提供的信息内容严重不合格:该答复所附的“会议纪要”仅为一页字迹潦草、难以辨认的手写稿扫描件,且未加盖任何公章。如文件中关于“车位收费问题”的表述,实际应为“合同里是车位使用费”但纪要中却写成“合同里是车位服务费”,关键信息出错,令人费解。该文件完全不具备公文的法定形式与严肃性,内容也无法真实、准确地反映会议情况,实质上是一份无效信息,导致申请人的知情权无法实现。
二、申请人当面递交补正申请,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法定答复义务。鉴于被申请人初次提供的信息无效,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1日前往被申请人办公场所,将《政府信息补正申请书》当面递交给工作人员签收,该《补正申请书》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对前述无效信息进行补正,提供合格的正式会议纪要,并请求被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然而,截至本复议申请提出之日早已远超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既未提供补正后的信息,也未说明任何理由。
1.被申请人未依法有效送达答复,且提供无效,混乱信息的行为,已构成未依法履行“准确、完整”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合法补正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该不作为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3.构成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的系列行为,从程序到实体均存在违法不当之处,已实质上完全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申请人认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补正申请书》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提供。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书证1份。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5年9月23日,申请人杨某某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申请公开“物业协调会会议纪要”。我单位收到该申请后,于2025年10月23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将延长答复期限。2025年11月20日,我单位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二、申请人杨某某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我单位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合法、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物业协调会会议纪要,系我单位在履行基层社会治理职能过程中,为内部沟通、协调相关事项而组织召开物业协调会时形成的工作记录材料,属于内部工作底稿性质的过程性信息,我单位可以依法不予公开。但鉴于妥善解决基层矛盾纠纷、保障相关居民知情权的需要,我单位于2025年11月21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向申请人提供了该次会议的工作底稿。我单位于该次会议中,亦实际仅形成了该工作底稿,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会议纪要”等其他信息载体。因此,该《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二)我单位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之规定,本案中,我单位于2025年9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依法于2025年10月23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我单位将于2025年11月21日前作出答复。2025年11月20日,我单位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程序合法。
(三)我单位针对申请人的《补正申请书》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11月20日,我单位依法就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案涉《答复书》。2025年11月21日,申请人向我单位提交《政府信息补正申请书》(以下简称《补正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规定,补正程序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形,即在申请内容不明确时,由行政机关给予指导和释明后予以补正。同时,《补正申请书》的提交时间应为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行政机关作出答复前。我单位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程序已经终结,故我单位对申请人的《补正申请书》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我单位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物业协调会记录;3.照片资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3日,申请人杨某某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申请公开“2025年9月8日15时召开的物业协调会会议纪要”。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收到该申请后,于2025年10月23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2025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附会议纪要依法向申请人送达。2025年1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补正申请书》。申请人不服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案中,案涉会议材料属于履行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被申请人结合实际提供工作底稿的行为,并未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延期告知、作出答复并送达的法定程序,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申请人在答复程序终结后提交补正申请,不符合法定补正程序的适用条件,被申请人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