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某某,女,住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某小区。
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申请人蔡某某对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 2024年11月28日上午,申请人蔡某某乘坐某路公交车准备在呼和浩特市政府东门下车时,被第三人用包故意击打我头部,造成申请人头部软组织挫伤、耳损伤、眼挫伤。随即申请人报警,次日某某派出所民警给申请人做笔录时说,第三人承认殴打申请人的事实。同日申请人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身体,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眼挫伤。2025年2月25日,民警与申请人电话沟通中认可执法记录仪中载有第三人承认殴打申请人的事实,第三人故意伤害申请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处罚第三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
申请人认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书证1份;4.电子数据1份。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经过及法律依据。2024年11月28日8时左右,报警人蔡某某称:在公交车上,其准备下车时被第三人用装着饭盒的兜子打了一下。经我局办案民警调查后,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发生殴打蔡某某的行为,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接到申请人蔡某某不服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请求,为继续查明案件事实,民警对案件进一步调查,2025年4月24日,我所发现新的证据,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经询问,第三人对殴打蔡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以殴打他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行政案件卷宗。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8日8时左右,在某路公交车上,申请人蔡某某报警称在其准备下车时被第三人用装着饭盒的兜子打了一下。经被申请人办案民警调查后,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蔡某某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经被申请人民警对案件进一步调查,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以殴打他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申请人提交的案卷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原行政行为已不存在,申请人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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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09-05 14:30点击量:
来源:新城区司法局
申请人:蔡某某,女,住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某小区。
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申请人蔡某某对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 2024年11月28日上午,申请人蔡某某乘坐某路公交车准备在呼和浩特市政府东门下车时,被第三人用包故意击打我头部,造成申请人头部软组织挫伤、耳损伤、眼挫伤。随即申请人报警,次日某某派出所民警给申请人做笔录时说,第三人承认殴打申请人的事实。同日申请人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身体,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眼挫伤。2025年2月25日,民警与申请人电话沟通中认可执法记录仪中载有第三人承认殴打申请人的事实,第三人故意伤害申请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处罚第三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
申请人认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书证1份;4.电子数据1份。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经过及法律依据。2024年11月28日8时左右,报警人蔡某某称:在公交车上,其准备下车时被第三人用装着饭盒的兜子打了一下。经我局办案民警调查后,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发生殴打蔡某某的行为,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接到申请人蔡某某不服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请求,为继续查明案件事实,民警对案件进一步调查,2025年4月24日,我所发现新的证据,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经询问,第三人对殴打蔡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以殴打他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行政案件卷宗。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8日8时左右,在某路公交车上,申请人蔡某某报警称在其准备下车时被第三人用装着饭盒的兜子打了一下。经被申请人办案民警调查后,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蔡某某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经被申请人民警对案件进一步调查,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以殴打他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申请人提交的案卷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原行政行为已不存在,申请人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