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
第三人:青某
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西街派出所
申请人刘某某对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西街派出所作出的呼公新(西)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4月7日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X宿舍小区院内被行为人青某殴打。
被申请人2024年4月16日作出呼公新(西)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某故意伤害罚款伍佰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心灵和损害被害人衣物(BOSS牌6700元外套)以及对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不可逆的伤害,而违法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青某的行为应当适用该条,被申请人却只是罚款伍佰元,并没有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应当将行为人青某拘留并向被害者及年幼的孩子当面道歉以维护法律尊严和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认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呼公新(西)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呼公新(西)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诊断证明》;4.《报案材料》;5.图片资料;6.视频资料。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及处罚依据。2024年4月7日19时40分许,申请人刘某某带领小孩(6岁)来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X宿舍小区院内,小孩贪玩将青某种植在一楼院内的草拔起玩耍。青某认为是刘某某没有管好自己的孩子,随即发生口角,青某使用自制的刨土用的铁钩子打了刘某某的右侧背部一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刘某某、青某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西街派出所调查认为:青某认为刘某某没有管好自己的孩子,致使其种植的草被破坏,发生争执后,用自制的铁钩子打了刘某某背部,青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内蒙古自治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章(四十八)项第二款之规定,对青某故意伤害行为给予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二、查处程序及依据。新城分局西街派出所接报警后,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受案、权利义利告知、传唤、询问、家属告知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对青某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和处罚决定书送达等程序。并依法对本案复议申请人刘某某履行了必要的告知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及相关权利告知程序。
三、复议申请人刘某某本人诉求。(一)撤销呼公新(西)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诉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西街派出所对青某故意伤害案作出呼公新(西)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对呼公新(西)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1.《结案报告书》;2.呼公新(西)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报案材料》;4.《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5.《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6.《案件公开权利义务告知书》;7.《传唤证》;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9.《询问笔录》《检查笔录》(青某);10.《询问笔录》(刘某某);11.《询问笔录》(证人一);12.《询问笔录》(证人二);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罚款收缴证明》;15.《归案情况说明》;16.《诊断证明》;17.《扣押清单》;18.《法制员案件审核意见单》;19.《其他材料》。
第三人意见: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7日19时40分左右,申请人刘某某与其孩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X宿舍小区院内因孩子拔除一楼院内的草与第三人青某发生口角,第三人青某使用刨土用的铁钩子打了刘某某右侧背部一下,后申请人刘某某报警,同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刘某某进行询问;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对证人一进行询问;2024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对证人二进行询问;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青某进行传唤并询问。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呼公新(西)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青某以故意伤害罚款伍佰元。申请人刘某某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立案登记、传唤手续、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根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西街派出所作出的呼公新(西)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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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06-19 16:25点击量:
来源:新城区司法局
申请人:刘某某
第三人:青某
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西街派出所
申请人刘某某对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西街派出所作出的呼公新(西)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4月7日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X宿舍小区院内被行为人青某殴打。
被申请人2024年4月16日作出呼公新(西)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某故意伤害罚款伍佰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心灵和损害被害人衣物(BOSS牌6700元外套)以及对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不可逆的伤害,而违法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青某的行为应当适用该条,被申请人却只是罚款伍佰元,并没有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应当将行为人青某拘留并向被害者及年幼的孩子当面道歉以维护法律尊严和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认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呼公新(西)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呼公新(西)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诊断证明》;4.《报案材料》;5.图片资料;6.视频资料。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及处罚依据。2024年4月7日19时40分许,申请人刘某某带领小孩(6岁)来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X宿舍小区院内,小孩贪玩将青某种植在一楼院内的草拔起玩耍。青某认为是刘某某没有管好自己的孩子,随即发生口角,青某使用自制的刨土用的铁钩子打了刘某某的右侧背部一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刘某某、青某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西街派出所调查认为:青某认为刘某某没有管好自己的孩子,致使其种植的草被破坏,发生争执后,用自制的铁钩子打了刘某某背部,青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内蒙古自治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章(四十八)项第二款之规定,对青某故意伤害行为给予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二、查处程序及依据。新城分局西街派出所接报警后,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受案、权利义利告知、传唤、询问、家属告知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对青某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和处罚决定书送达等程序。并依法对本案复议申请人刘某某履行了必要的告知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及相关权利告知程序。
三、复议申请人刘某某本人诉求。(一)撤销呼公新(西)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诉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西街派出所对青某故意伤害案作出呼公新(西)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对呼公新(西)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1.《结案报告书》;2.呼公新(西)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报案材料》;4.《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5.《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6.《案件公开权利义务告知书》;7.《传唤证》;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9.《询问笔录》《检查笔录》(青某);10.《询问笔录》(刘某某);11.《询问笔录》(证人一);12.《询问笔录》(证人二);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罚款收缴证明》;15.《归案情况说明》;16.《诊断证明》;17.《扣押清单》;18.《法制员案件审核意见单》;19.《其他材料》。
第三人意见: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7日19时40分左右,申请人刘某某与其孩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X宿舍小区院内因孩子拔除一楼院内的草与第三人青某发生口角,第三人青某使用刨土用的铁钩子打了刘某某右侧背部一下,后申请人刘某某报警,同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刘某某进行询问;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对证人一进行询问;2024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对证人二进行询问;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青某进行传唤并询问。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呼公新(西)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青某以故意伤害罚款伍佰元。申请人刘某某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立案登记、传唤手续、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根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西街派出所作出的呼公新(西)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