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马某某对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0年旭某公司受被告委托,承担人防巷平房热水系统工程项目中有多处违法行为,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特别需要被告批准的审计报告,被告始终不提供,向其上级申请,按照其上级的告知书的建议,再向被告申请,被告向原告只提供旭某公司的预算书,拒不提供审计报告,曾经提起诉讼,法院不受理。再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现被申请人已答复。申请人认为其不合法、不合理,特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请求被申请人公开“旭某公司承担人防巷平房热水系统工程2020年的审计报告”。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1.马某某身份证明;2.《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事实。2024年3月18日,申请人马某某向答复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主要内容为:“申请公开旭某公司承担人防巷平房热水系统工程2020年的审计报告。”
2024年3月27日,答复人向呼和浩特市旭某公司送达《征询函》,主要内容为:“2024年3月18日,申请人马某某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旭某公司承担人防巷平房热水系统工程2020年的审计报告”。因申请人马某某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涉及你公司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现就你公司是否同意公开相关信息事宜书面征求意见,请你公司自收到本征询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明确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我局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是否予以公开”。
2024年3月27日,呼和浩特市旭某公司向答复人作出书面回函,主要内容为:“贵局征求意见函已收悉。关于我公司参与的燃煤散烧供热系统工程相关资料,属于我公司商业信息,公开后可能存在泄漏我公司商业秘密的风险,故我公司不同意你局向第三方公开相关材料”。
同日,答复人向申请人马某某作出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申请公开旭某公司承担人防巷平房、热水系统工程2020年的审计报告、’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和审查,该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
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等规定,本案答复人收到马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故答复人书面征求了第三方旭某公司的意见。旭某公司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且有合理理由,据此答复人向马某某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马某某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对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1.《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新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登记表》;4.《征询函》;5.《回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马某某于2024年3月18日向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申请公开旭某公司承担人防巷平房热水系统工程2020年的审计报告”。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向呼和浩特市旭某公司发函征求意见,呼和浩特市旭某公司于2024年3月27日回函称案涉相关资料属于公司商业信息,公开后可能存在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的风险,不同意被申请人向第三方公开相关材料。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案涉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和审查,该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马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的答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书面征求了第三方呼和浩特市旭某公司的意见,被申请人以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但未向本机关提供相关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和依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对商业秘密作出了审查判断,也不能作为认定商业秘密的依据,故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在本案中无法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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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06-11 16:20点击量:
来源:新城区司法局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马某某对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0年旭某公司受被告委托,承担人防巷平房热水系统工程项目中有多处违法行为,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特别需要被告批准的审计报告,被告始终不提供,向其上级申请,按照其上级的告知书的建议,再向被告申请,被告向原告只提供旭某公司的预算书,拒不提供审计报告,曾经提起诉讼,法院不受理。再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现被申请人已答复。申请人认为其不合法、不合理,特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请求被申请人公开“旭某公司承担人防巷平房热水系统工程2020年的审计报告”。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1.马某某身份证明;2.《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事实。2024年3月18日,申请人马某某向答复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主要内容为:“申请公开旭某公司承担人防巷平房热水系统工程2020年的审计报告。”
2024年3月27日,答复人向呼和浩特市旭某公司送达《征询函》,主要内容为:“2024年3月18日,申请人马某某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旭某公司承担人防巷平房热水系统工程2020年的审计报告”。因申请人马某某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涉及你公司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现就你公司是否同意公开相关信息事宜书面征求意见,请你公司自收到本征询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明确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我局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是否予以公开”。
2024年3月27日,呼和浩特市旭某公司向答复人作出书面回函,主要内容为:“贵局征求意见函已收悉。关于我公司参与的燃煤散烧供热系统工程相关资料,属于我公司商业信息,公开后可能存在泄漏我公司商业秘密的风险,故我公司不同意你局向第三方公开相关材料”。
同日,答复人向申请人马某某作出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申请公开旭某公司承担人防巷平房、热水系统工程2020年的审计报告、’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和审查,该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
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等规定,本案答复人收到马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故答复人书面征求了第三方旭某公司的意见。旭某公司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且有合理理由,据此答复人向马某某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马某某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对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1.《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新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登记表》;4.《征询函》;5.《回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马某某于2024年3月18日向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申请公开旭某公司承担人防巷平房热水系统工程2020年的审计报告”。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向呼和浩特市旭某公司发函征求意见,呼和浩特市旭某公司于2024年3月27日回函称案涉相关资料属于公司商业信息,公开后可能存在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的风险,不同意被申请人向第三方公开相关材料。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案涉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和审查,该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马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的答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书面征求了第三方呼和浩特市旭某公司的意见,被申请人以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但未向本机关提供相关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和依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对商业秘密作出了审查判断,也不能作为认定商业秘密的依据,故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在本案中无法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