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
申请人胡某不服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50102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2.28我把车停到车站广场临时车位,去往火车站进站口验证通道旁的民警值班室办事,也就一分钟的时间,交警边走边用手机拍照后就走了,我看到出去后,呼唤交警同志但没理我,我然后开车到交警岗亭,当时有一名交警在岗亭内,我和他说明情况,他说只要你开走就没事了,过一会儿他们会去复查现场的。过了5天后12123app收到了罚款通知。第一,车上没有贴违停告知单,第二,用手机拍照不清晰的图片,第三,只停留了一分钟。当时车辆出入很少,没有造成拥堵或影响交通。停车难,没有停车位,能划的停车位也不给划,小区、商业区、办事机构旁没有或很少有停车位。给居民生活带来了很多不方便。
申请人认为:申请撤销编号为150102xxxxxxxxxx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150102xxxxxxxxxx);2、胡某身份证复印件;3、胡某驾驶证复印件;4、蒙Axxxxx行驶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3年02月28日20时许,违法人胡某车辆牌号为蒙Axxxxx的小型轿车停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火车站公共广场区域路段,违反了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呼和浩特火车站通道内限停三十秒,且其车内无人,申请人胡某自称已停有一分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规定(代码1039):【机动车的停泊】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十一)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我大队认为违法人胡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对违法人胡某车辆牌号为蒙Axxxxx的小型轿车依法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请求维持编号为150102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1.情况说明;2.照片资料;3.编号150102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8日20时许,申请人胡某将驾驶的车辆牌号为蒙Axxxxx的小型轿车停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火车站公共广场区域路段。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了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内蒙古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50102xxxxxxxxxx),决定处以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照片资料、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十一)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胡某将驾驶的车辆牌号为蒙Axxxxx的小型轿车停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火车站公共广场区域路段,违反了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150102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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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10-10 11:10点击量:
来源:新城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
申请人胡某不服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50102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2.28我把车停到车站广场临时车位,去往火车站进站口验证通道旁的民警值班室办事,也就一分钟的时间,交警边走边用手机拍照后就走了,我看到出去后,呼唤交警同志但没理我,我然后开车到交警岗亭,当时有一名交警在岗亭内,我和他说明情况,他说只要你开走就没事了,过一会儿他们会去复查现场的。过了5天后12123app收到了罚款通知。第一,车上没有贴违停告知单,第二,用手机拍照不清晰的图片,第三,只停留了一分钟。当时车辆出入很少,没有造成拥堵或影响交通。停车难,没有停车位,能划的停车位也不给划,小区、商业区、办事机构旁没有或很少有停车位。给居民生活带来了很多不方便。
申请人认为:申请撤销编号为150102xxxxxxxxxx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150102xxxxxxxxxx);2、胡某身份证复印件;3、胡某驾驶证复印件;4、蒙Axxxxx行驶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3年02月28日20时许,违法人胡某车辆牌号为蒙Axxxxx的小型轿车停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火车站公共广场区域路段,违反了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呼和浩特火车站通道内限停三十秒,且其车内无人,申请人胡某自称已停有一分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规定(代码1039):【机动车的停泊】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十一)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我大队认为违法人胡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对违法人胡某车辆牌号为蒙Axxxxx的小型轿车依法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请求维持编号为150102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1.情况说明;2.照片资料;3.编号150102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8日20时许,申请人胡某将驾驶的车辆牌号为蒙Axxxxx的小型轿车停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火车站公共广场区域路段。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了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内蒙古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50102xxxxxxxxxx),决定处以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照片资料、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十一)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胡某将驾驶的车辆牌号为蒙Axxxxx的小型轿车停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火车站公共广场区域路段,违反了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150102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