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复决字〔202x〕第xx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郜某
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某某大队
申请人郜某不服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某某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501022005622913),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交通违法中对向车道行人未到行驶中线,我方车辆在直行车道正常直行,后被交警拦下称未礼让行人,根据警官号为FJXX和FJXX的手机查看视频,行人在对向车道第二车道行走,本人认为与未礼让行人的交通违法不符。
申请人认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150102200562291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501022005622913);2、郜某身份证复印件;3、郜某驾驶证复印件;4、蒙JXXX行驶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11日10时许,违法人郜某驾驶牌号为蒙J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与北垣东街交叉路口,因违反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规定(代码1358):【避让行人】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被申请人认为:违法人郜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对郜某依法处罚。请求维持编号为150102200562291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执勤民警对违法人郜某的违法行为查获音视频资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1日10时许,申请人郜某驾驶牌号为蒙J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与北垣东街交叉路口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内蒙古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501022005622913),作出记3分、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于2023年4月11日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音视频资料、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七)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蒙JXXX小型轿车通过人行横道时,遇有行人从其左侧通行,未停车让行,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记3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501022005622913)。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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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06-20 13:50点击量:
来源:新城区司法局行政复议股
新政复决字〔202x〕第xx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郜某
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某某大队
申请人郜某不服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某某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501022005622913),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交通违法中对向车道行人未到行驶中线,我方车辆在直行车道正常直行,后被交警拦下称未礼让行人,根据警官号为FJXX和FJXX的手机查看视频,行人在对向车道第二车道行走,本人认为与未礼让行人的交通违法不符。
申请人认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150102200562291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501022005622913);2、郜某身份证复印件;3、郜某驾驶证复印件;4、蒙JXXX行驶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11日10时许,违法人郜某驾驶牌号为蒙J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与北垣东街交叉路口,因违反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规定(代码1358):【避让行人】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被申请人认为:违法人郜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对郜某依法处罚。请求维持编号为150102200562291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执勤民警对违法人郜某的违法行为查获音视频资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1日10时许,申请人郜某驾驶牌号为蒙J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与北垣东街交叉路口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内蒙古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501022005622913),作出记3分、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于2023年4月11日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音视频资料、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七)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蒙JXXX小型轿车通过人行横道时,遇有行人从其左侧通行,未停车让行,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记3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501022005622913)。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