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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0102011524643A/2026-01524 主题分类 其他 \ 其他
发文机构 统计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6-07-21 公文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发布日期:2026-07-23 17:00 点击量点击量:
来源来源:统计局
字体:[ 大 中 小 ]

各盟市、旗县(市、区)统计局,各市县级调查队,自治区统计局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机关各处室:

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的指导意见》(国统字〔2022〕117号)要求,结合自治区统计机构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实践,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改,并经中共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党组2026年第16次会议和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党组2026年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

2026年7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合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实践,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的统计行政处罚,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过听证程序、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以及作出从轻、减轻处罚决定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一年内发生1次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一年内发生1次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已设置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置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已过数据上报(关网)期,对工作正常开展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已过数据上报(关网)期,对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影响,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威胁、暴力方法,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用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裁量:

(一)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5%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按第十一条裁量;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按第十一条裁量;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90%以下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5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5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2亿元以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5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5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2亿元以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因主观故意导致的,从重处罚;个体工商户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不超过60%且失实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用失实数额裁量:

(一)失实数额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失实数额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失实数额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失实数额10亿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对工作正常开展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影响的,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威胁、暴力方法的,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不如实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转移、隐匿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工作正常开展造成影响,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工作正常开展造成影响,情节恶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或者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有关指标具体适用见《内蒙古自治区统计领域不予处罚清单》;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新入库企业二年内首次发现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统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的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情形:

(一)单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记录,通过其他相关资料能直接或间接证明其统计数据准确性且经核实上报统计数据准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经指出后认真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统计资料,但经催报后及时进行补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失实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二)统计调查对象非主观故意导致在一个统计年度内,仅个别统计期间出现数据误差,发现数据误差后,在后续统计周期及时改正的;

(三)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

(四)主动反映违法行为和问题线索;

(五)主动减轻或消除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失实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大;

(二)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

(三)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的“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涵义:

(一)“从轻处罚”是指在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罚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在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罚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罚,对最低一档减轻时不予处罚;

(三)“从重处罚”是指在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罚幅度以内,按照本档上限给予处罚。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裁量基准下列用词的涵义:

(一)“应报数额”是指当事人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

(二)“失实数额”是指当事人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具体数额,即应报数额与报送数额的差额绝对值;

(三)统计指标为相对数的,按照相对数分别计算“应报数额”和“失实数额”;

(四)“年”是指公历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五)“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最高一档处罚包括本数;

(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指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但未对国家利益、统计工作、统计数据、第三方利益等任何一项造成实际损害;

(七)“危害后果轻微”是指统计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且对国家利益、统计工作、统计数据、第三方利益等某一项或者多项造成实际损害,损害范围较窄、程度较轻或者负面影响较小;

(八)“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统计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且对国家利益、统计工作、统计数据、第三方利益等某一项或者多项造成实际损害,损害范围广、程度重或者负面影响大。

第二十一条  本裁量基准以外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裁量基准由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4年3月28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内统字〔2024〕41号)和2024年12月26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内容的通知》(内统字〔2024〕1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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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0102011524643A/2026-01524
主题分类 其他 \ 其他
发布机构 统计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6-07-21
公文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07-23 17:00点击量:

来源:统计局

各盟市、旗县(市、区)统计局,各市县级调查队,自治区统计局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机关各处室:

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的指导意见》(国统字〔2022〕117号)要求,结合自治区统计机构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实践,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改,并经中共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党组2026年第16次会议和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党组2026年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

2026年7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合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实践,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的统计行政处罚,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过听证程序、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以及作出从轻、减轻处罚决定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一年内发生1次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一年内发生1次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已设置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置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已过数据上报(关网)期,对工作正常开展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已过数据上报(关网)期,对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影响,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威胁、暴力方法,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用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裁量:

(一)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5%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按第十一条裁量;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按第十一条裁量;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90%以下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5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5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2亿元以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5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5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2亿元以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因主观故意导致的,从重处罚;个体工商户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不超过60%且失实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用失实数额裁量:

(一)失实数额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失实数额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失实数额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失实数额10亿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对工作正常开展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影响的,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威胁、暴力方法的,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不如实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转移、隐匿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工作正常开展造成影响,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工作正常开展造成影响,情节恶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或者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有关指标具体适用见《内蒙古自治区统计领域不予处罚清单》;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新入库企业二年内首次发现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统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的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情形:

(一)单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记录,通过其他相关资料能直接或间接证明其统计数据准确性且经核实上报统计数据准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经指出后认真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统计资料,但经催报后及时进行补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失实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二)统计调查对象非主观故意导致在一个统计年度内,仅个别统计期间出现数据误差,发现数据误差后,在后续统计周期及时改正的;

(三)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

(四)主动反映违法行为和问题线索;

(五)主动减轻或消除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失实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大;

(二)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

(三)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的“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涵义:

(一)“从轻处罚”是指在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罚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在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罚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罚,对最低一档减轻时不予处罚;

(三)“从重处罚”是指在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罚幅度以内,按照本档上限给予处罚。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裁量基准下列用词的涵义:

(一)“应报数额”是指当事人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

(二)“失实数额”是指当事人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具体数额,即应报数额与报送数额的差额绝对值;

(三)统计指标为相对数的,按照相对数分别计算“应报数额”和“失实数额”;

(四)“年”是指公历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五)“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最高一档处罚包括本数;

(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指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但未对国家利益、统计工作、统计数据、第三方利益等任何一项造成实际损害;

(七)“危害后果轻微”是指统计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且对国家利益、统计工作、统计数据、第三方利益等某一项或者多项造成实际损害,损害范围较窄、程度较轻或者负面影响较小;

(八)“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统计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且对国家利益、统计工作、统计数据、第三方利益等某一项或者多项造成实际损害,损害范围广、程度重或者负面影响大。

第二十一条  本裁量基准以外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裁量基准由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4年3月28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内统字〔2024〕41号)和2024年12月26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内容的通知》(内统字〔2024〕1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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