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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0102011524643A/2026-01456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 财政
发文机构 财政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6-07-06 公文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发布日期:2026-09-16 10:05 点击量点击量:
来源来源:财政局
字体:[ 大 中 小 ]

自治区本级各预算单位,各盟市财政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为了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自治区财政厅联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26年7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采购人履约验收管理责任,保证采购质量、开展绩效评价、形成闭环管理,实现采购与预算、资产及财务等管理工作协调联动,切实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的结果管理,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802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22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及其他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是指采购人对中标(成交)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情况进行检验、核实和评估,以确认其提供的货物和服务是否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条款的活动。

第二章  履约验收主体及职责

第四条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工作的责任主体。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履约验收工作机制,加强履约风险管理,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及相关要求及时开展履约验收,依法处理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委托代理权限配合采购人进行履约验收。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在需求管理和采购文件中约定履约验收方案,并依据采购文件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明确履约验收的实施主体、时间、方式、内容和标准等事项。

第六条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市场实际和履约风险控制等情况,可以采用一次性验收和分期(分段)验收等方式开展履约验收。

第七条 采购人原则上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自行组织履约验收。

确有必要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履约验收的,采购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专业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并与其订立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验收内容、标准、要求、费用等权利义务事项,委托费用列入单位采购项目预算。第三方机构应与供应商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得转包验收服务,出具虚假意见承担连带责任。同一项目的项目监理机构不得作为该项目履约验收的第三方机构。采购人应当审查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履约验收意见,并书面确认履约验收意见。委托履约验收不转移或者免除采购人对履约验收工作的主体责任。

第三方机构应当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组织履约验收工作,及时向采购人反映履约异常情形,协助采购人解决验收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纠纷等。

第八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配合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做好项目验收,提供与验收相关的生产、技术、服务、数量、质量、安全等资料,根据实际需要做好技术说明、测试演示或场景应用情况分析等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履约验收程序

第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委托验收第三方机构和供应商不得相互串通,进行虚假验收。违反本办法进行虚假验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条款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采购需求管理文件、采购文件、投标(响应)文件、政府采购合同等是履约验收工作的重要依据,要求提供样品的采购项目中,封存样品是履约验收工作的参考依据,样品由采购人负责封存保管,保存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采购人与供应商订立的补充合同或其他有效约定是政府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履约验收条件达到时,采购人应当及时启动履约验收工作。在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履行验收条件达到时,供应商须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验收资料。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成立验收小组,负责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具体工作。组成验收小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金额小、相对简单的项目验收,由本单位3名(含)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于金额较大、技术性较强的项目验收,由本单位人员和外聘专家5名(含)以上单数组成验收小组。验收小组需确定一名负责人。参与本项目合同签订的相关人员不能作为负责人,分期(分段)验收的负责人原则上应当保持一致,负责人不得无故更换。

(二)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可以邀请本单位之外相关领域专家等作为验收小组成员参与验收。前期参与本采购项目相关采购活动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以及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验收小组成员参与履约验收。

(三)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管人员不得作为验收小组成员参与履约验收。

参与政府采购项目验收的所有人员应当签署承诺,严格保守项目验收过程中获悉的国家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根据项目实施和任务完成情况,尽快完成项目验收工作。对于金额较小、简易的项目,如办公设备等,开始验收后,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对于金额较大、复杂的项目,原则上应在验收开始后约10-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原则上应在验收开始后约15-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邀请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参加验收并出具专业意见:

(一)政府采购合同金额较大且技术规格参数复杂的采购项目;

(二)采购人自身验收检测专业技术水平有限的采购项目,如建设清单中包含专业设备、网络设备、服务器等专业设备的采购项目;

(三)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必要采取委托第三方验收的采购项目。

对于采购人和使用人分离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实际使用人参与验收。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的验收,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验收小组应当依据采购文件和合同制定验收工作实施方案,按照方案开展验收,出具验收意见。验收意见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

验收工作实施方案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明确验收工作的起止时间,涉及分期(分段)验收的,应当明确每一期(段)的起止时间。

(二)履约验收范围应当完整,与政府采购合同一致,不得省略、遗漏和缺失,也不得擅自扩大范围。

(三)履约验收内容应当具体,形成详细的验收过程性资料,客观反映货物供给和服务承接完结情况。

(四)履约验收方式应当符合项目特点,科学确定验收周期,指派具体验收人员分别实施验收。不能明确客观标准、涉及主观判断的,可以通过在采购人、使用人中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转化为客观、量化的验收标准。

(五)履约验收标准应当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法律法规、行业规程规范以及国家强制性标准等,对服务类采购项目,可以参照行业标准、专业标准等。

(六)验收工作须严格遵循客观、公正、廉洁的原则规范开展。验收小组成员严禁与供应商串通验收、弄虚作假,严禁对验收发现的问题隐瞒不报;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的,须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六条 验收小组应当按照验收工作实施方案开展验收,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和服务按照采购文件、投标(响应)文件、封存样品、检测报告、政府采购合同等进行逐一核对、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验收记录应当至少包括验收时间、验收地点、参与人员、验收方法、逐项核对清单及核对结果、检测(检验)数据等内容,由验收小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履约验收工作结束后,验收小组应形成书面验收报告,列明各项标准的验收情况及项目总体评价。验收报告中应逐条列明收到的货物、服务的技术参数、商务参数,并与采购需求、采购文件和投标(响应)文件中提出的技术参数、商务参数及实质性要求进行对比,不得以“满足”、“合格”或“√”等简单表述编制验收报告。专业性技术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可以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格式出具,不受前述表述方式的限制,但检测结论应当能够明确反映履约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验收小组所有成员应当在书面验收意见上签字。验收小组成员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验收意见,不同意见附书面理由,采购人留存,作为争议处理依据。对大型项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采购项目,验收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像资料纳入项目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对于需要分期、分批验收的项目,采购人应合理编制每一次验收报告,最后形成总验收报告。

第十九条 采购人、供应商应当对验收小组出具的验收意见进行确认。对验收意见存在异议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人应于验收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网公开验收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履约验收与资金支付挂钩,严禁无验收直接支付资金。对于未完成履约验收或履约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采购人不得将全部资金支付给中标(成交)供应商。对于需要分批或分期验收的项目,施工进度、支付进度应与每次验收结果挂钩。对于确需先支付资金,才能履约的项目,如采购车辆保险等,采购小组需据实在《履约验收范本》的验收意见中说明原因。

对于项目所有履约验收合格的,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和中小企业管理相关管理规定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退还履约保证金,不得拖延、拖欠或非法扣留。

对于项目验收不合格的,采购人应当停止支付采购资金,要求供应商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或重新提供货物和服务;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处理。

采购人未及时支付采购资金或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财政部门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云平台对其进行监督预警,采购人仍不支付或退还的,财政部门依法采取财会监督措施。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履约验收完结后,采购人应当将验收小组名单、验收方案、验收原始记录、验收结果等资料上传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云平台归档,不得伪造、编造、隐匿、销毁或者擅自改变原始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除外。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作为政府采购档案的组成部分,应保存15年以上。涉密项目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履约验收发生的检测(检验)费等费用支出,政府采购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无约定的,由采购人承担。

验收小组成员中的专业技术人员费用支出,政府采购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无约定的,由采购人承担,执行标准可参照专家评审费,采购人单位指定参加履约验收的工作人员不得获取劳务报酬。

本条上述两款中所涉及的检测(检验)费、专业技术人员费用等费用由采购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列入单位预算。

第二十四条  履约验收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要求供行政监督部门及审计、巡视、纪检监察等单位按需调阅。

第二十五条  履约验收过程中的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涉密政府采购,采购人应根据保密管理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制定验收方案,组织履约验收。

对框架协议和电子卖场采购,采购人可参照本办法确定简易验收流程。

对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采购人应当在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中明确履约验收具体流程。

第二十七条 对报价触发异常低价投标(响应)审查程序后仍中标(成交)的供应商,采购人要重点关注其履约承诺、实际履约情况等。对可以分期实施的采购项目,实行分期考核、分期验收、分期支付,及时掌握供应商履约进展。如供应商不履行合同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导致验收不合格的,采购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采购本国产品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按照供应商填报的《关于符合本国产品标准的声明函》,加强对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本国产品的履约验收,要求其对产品属性改变、组件成本占比、特定产品的关键组件、关键工序提供明确的证明材料,对于无法提供确切证明材料,或相关证明材料与填报的《关于符合本国产品标准的声明函》不一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追究供应商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三十条  主管预算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单位的履约验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将督导所属预算单位的履约验收工作纳入部门内控制度建设的一部分。主管预算单位原则上可以不定期对本部门、本系统所属预算单位履约验收工作的专项检查或抽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将采购人履约验收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一)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二)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中履约验收方案的规定情况;

(三)履约验收主体责任履行情况;

(四)履约验收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履约验收档案材料管理情况;

(六)其他应当纳入采购人履约验收监管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举报处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履约验收工作的,由财政部门采取约谈、书面关注等方式责令采购人整改,并告知其主管预算单位。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将有关线索移交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加强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工作的通知》(内财购函〔2025〕558号)同步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工作,可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的验收方案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履约验收范本

(新城区财政局转载自呼和浩特市财政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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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0102011524643A/2026-01456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 财政
发布机构 财政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6-07-06
公文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09-16 10:05点击量:

来源:财政局

自治区本级各预算单位,各盟市财政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为了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自治区财政厅联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26年7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采购人履约验收管理责任,保证采购质量、开展绩效评价、形成闭环管理,实现采购与预算、资产及财务等管理工作协调联动,切实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的结果管理,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802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22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及其他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是指采购人对中标(成交)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情况进行检验、核实和评估,以确认其提供的货物和服务是否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条款的活动。

第二章  履约验收主体及职责

第四条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工作的责任主体。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履约验收工作机制,加强履约风险管理,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及相关要求及时开展履约验收,依法处理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委托代理权限配合采购人进行履约验收。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在需求管理和采购文件中约定履约验收方案,并依据采购文件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明确履约验收的实施主体、时间、方式、内容和标准等事项。

第六条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市场实际和履约风险控制等情况,可以采用一次性验收和分期(分段)验收等方式开展履约验收。

第七条 采购人原则上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自行组织履约验收。

确有必要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履约验收的,采购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专业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并与其订立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验收内容、标准、要求、费用等权利义务事项,委托费用列入单位采购项目预算。第三方机构应与供应商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得转包验收服务,出具虚假意见承担连带责任。同一项目的项目监理机构不得作为该项目履约验收的第三方机构。采购人应当审查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履约验收意见,并书面确认履约验收意见。委托履约验收不转移或者免除采购人对履约验收工作的主体责任。

第三方机构应当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组织履约验收工作,及时向采购人反映履约异常情形,协助采购人解决验收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纠纷等。

第八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配合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做好项目验收,提供与验收相关的生产、技术、服务、数量、质量、安全等资料,根据实际需要做好技术说明、测试演示或场景应用情况分析等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履约验收程序

第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委托验收第三方机构和供应商不得相互串通,进行虚假验收。违反本办法进行虚假验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条款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采购需求管理文件、采购文件、投标(响应)文件、政府采购合同等是履约验收工作的重要依据,要求提供样品的采购项目中,封存样品是履约验收工作的参考依据,样品由采购人负责封存保管,保存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采购人与供应商订立的补充合同或其他有效约定是政府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履约验收条件达到时,采购人应当及时启动履约验收工作。在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履行验收条件达到时,供应商须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验收资料。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成立验收小组,负责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具体工作。组成验收小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金额小、相对简单的项目验收,由本单位3名(含)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于金额较大、技术性较强的项目验收,由本单位人员和外聘专家5名(含)以上单数组成验收小组。验收小组需确定一名负责人。参与本项目合同签订的相关人员不能作为负责人,分期(分段)验收的负责人原则上应当保持一致,负责人不得无故更换。

(二)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可以邀请本单位之外相关领域专家等作为验收小组成员参与验收。前期参与本采购项目相关采购活动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以及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验收小组成员参与履约验收。

(三)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管人员不得作为验收小组成员参与履约验收。

参与政府采购项目验收的所有人员应当签署承诺,严格保守项目验收过程中获悉的国家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根据项目实施和任务完成情况,尽快完成项目验收工作。对于金额较小、简易的项目,如办公设备等,开始验收后,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对于金额较大、复杂的项目,原则上应在验收开始后约10-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原则上应在验收开始后约15-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邀请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参加验收并出具专业意见:

(一)政府采购合同金额较大且技术规格参数复杂的采购项目;

(二)采购人自身验收检测专业技术水平有限的采购项目,如建设清单中包含专业设备、网络设备、服务器等专业设备的采购项目;

(三)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必要采取委托第三方验收的采购项目。

对于采购人和使用人分离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实际使用人参与验收。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的验收,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验收小组应当依据采购文件和合同制定验收工作实施方案,按照方案开展验收,出具验收意见。验收意见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

验收工作实施方案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明确验收工作的起止时间,涉及分期(分段)验收的,应当明确每一期(段)的起止时间。

(二)履约验收范围应当完整,与政府采购合同一致,不得省略、遗漏和缺失,也不得擅自扩大范围。

(三)履约验收内容应当具体,形成详细的验收过程性资料,客观反映货物供给和服务承接完结情况。

(四)履约验收方式应当符合项目特点,科学确定验收周期,指派具体验收人员分别实施验收。不能明确客观标准、涉及主观判断的,可以通过在采购人、使用人中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转化为客观、量化的验收标准。

(五)履约验收标准应当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法律法规、行业规程规范以及国家强制性标准等,对服务类采购项目,可以参照行业标准、专业标准等。

(六)验收工作须严格遵循客观、公正、廉洁的原则规范开展。验收小组成员严禁与供应商串通验收、弄虚作假,严禁对验收发现的问题隐瞒不报;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的,须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六条 验收小组应当按照验收工作实施方案开展验收,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和服务按照采购文件、投标(响应)文件、封存样品、检测报告、政府采购合同等进行逐一核对、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验收记录应当至少包括验收时间、验收地点、参与人员、验收方法、逐项核对清单及核对结果、检测(检验)数据等内容,由验收小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履约验收工作结束后,验收小组应形成书面验收报告,列明各项标准的验收情况及项目总体评价。验收报告中应逐条列明收到的货物、服务的技术参数、商务参数,并与采购需求、采购文件和投标(响应)文件中提出的技术参数、商务参数及实质性要求进行对比,不得以“满足”、“合格”或“√”等简单表述编制验收报告。专业性技术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可以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格式出具,不受前述表述方式的限制,但检测结论应当能够明确反映履约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验收小组所有成员应当在书面验收意见上签字。验收小组成员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验收意见,不同意见附书面理由,采购人留存,作为争议处理依据。对大型项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采购项目,验收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像资料纳入项目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对于需要分期、分批验收的项目,采购人应合理编制每一次验收报告,最后形成总验收报告。

第十九条 采购人、供应商应当对验收小组出具的验收意见进行确认。对验收意见存在异议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人应于验收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网公开验收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履约验收与资金支付挂钩,严禁无验收直接支付资金。对于未完成履约验收或履约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采购人不得将全部资金支付给中标(成交)供应商。对于需要分批或分期验收的项目,施工进度、支付进度应与每次验收结果挂钩。对于确需先支付资金,才能履约的项目,如采购车辆保险等,采购小组需据实在《履约验收范本》的验收意见中说明原因。

对于项目所有履约验收合格的,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和中小企业管理相关管理规定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退还履约保证金,不得拖延、拖欠或非法扣留。

对于项目验收不合格的,采购人应当停止支付采购资金,要求供应商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或重新提供货物和服务;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处理。

采购人未及时支付采购资金或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财政部门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云平台对其进行监督预警,采购人仍不支付或退还的,财政部门依法采取财会监督措施。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履约验收完结后,采购人应当将验收小组名单、验收方案、验收原始记录、验收结果等资料上传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云平台归档,不得伪造、编造、隐匿、销毁或者擅自改变原始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除外。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作为政府采购档案的组成部分,应保存15年以上。涉密项目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履约验收发生的检测(检验)费等费用支出,政府采购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无约定的,由采购人承担。

验收小组成员中的专业技术人员费用支出,政府采购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无约定的,由采购人承担,执行标准可参照专家评审费,采购人单位指定参加履约验收的工作人员不得获取劳务报酬。

本条上述两款中所涉及的检测(检验)费、专业技术人员费用等费用由采购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列入单位预算。

第二十四条  履约验收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要求供行政监督部门及审计、巡视、纪检监察等单位按需调阅。

第二十五条  履约验收过程中的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涉密政府采购,采购人应根据保密管理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制定验收方案,组织履约验收。

对框架协议和电子卖场采购,采购人可参照本办法确定简易验收流程。

对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采购人应当在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中明确履约验收具体流程。

第二十七条 对报价触发异常低价投标(响应)审查程序后仍中标(成交)的供应商,采购人要重点关注其履约承诺、实际履约情况等。对可以分期实施的采购项目,实行分期考核、分期验收、分期支付,及时掌握供应商履约进展。如供应商不履行合同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导致验收不合格的,采购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采购本国产品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按照供应商填报的《关于符合本国产品标准的声明函》,加强对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本国产品的履约验收,要求其对产品属性改变、组件成本占比、特定产品的关键组件、关键工序提供明确的证明材料,对于无法提供确切证明材料,或相关证明材料与填报的《关于符合本国产品标准的声明函》不一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追究供应商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三十条  主管预算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单位的履约验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将督导所属预算单位的履约验收工作纳入部门内控制度建设的一部分。主管预算单位原则上可以不定期对本部门、本系统所属预算单位履约验收工作的专项检查或抽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将采购人履约验收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一)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二)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中履约验收方案的规定情况;

(三)履约验收主体责任履行情况;

(四)履约验收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履约验收档案材料管理情况;

(六)其他应当纳入采购人履约验收监管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举报处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履约验收工作的,由财政部门采取约谈、书面关注等方式责令采购人整改,并告知其主管预算单位。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将有关线索移交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加强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工作的通知》(内财购函〔2025〕558号)同步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工作,可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的验收方案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履约验收范本

(新城区财政局转载自呼和浩特市财政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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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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