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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0102011524643A/2025-00363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文机构 政府办公室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4-09-09 公文时效
新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城区城中村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发布日期:2024-09-09 16:52 点击量点击量:
来源来源:政府办公室
字体:[ 大 中 小 ]

区属各相关单位:

现将《新城区城中村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2024年9月9日

新城区城中村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中村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出租房屋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确保居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中村是指城区范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村庄、城区改造遗留平房区以及城乡结合地区未改造完成的区域;城中村出租房屋包括出租的住宅、办公用房、经营用房及其他用于租赁的房屋。

第三条 各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城中村安全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要对城中村安全管理实行台账式管理,台账包括房屋数、租住户数、经营户数及类型、危房数、常住人口及流动人口数、特种设备情况、用电用气情况、安全检查情况等。

第四条 城中村用于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应依照相关规定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同时签订《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在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备案。

房屋所有人委托他人(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安全责任。房屋转租人、其他有实际出租行为的人和房屋出借人应当承担出租人安全责任。

第五条 利用城中村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达到所从事行业的条件要求,并按照规定取得相关证照。

临时进行仓储的建筑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建立安全责任制,配备专人进行管理。禁止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六条 城中村房屋所有人对其所有房屋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是房屋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出租房屋的承租人、使用人对其租赁房屋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是房屋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人。房屋所有人(出租人)、承租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对出租房屋共同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并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城中村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应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责任:

(一)应将用于出租的房屋在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备案登记,所有用于出租的房屋应使用清洁能源取暖,引导房屋出租人不得出租未进行清洁能源取暖改造的房屋;

(二)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情况及承租人基本情况向村(居)委员会进行备案;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告知并督促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四)不得堵塞房屋的出入口、通道,不得非法安装使用特种设备,保障房屋的消防、燃气、电力、特种设备等设施设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的安全标准;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要求承租人在开业前出示营业执照或者开业许可证书;

(六)负责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特种设备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出租房屋及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情况,至少每月查验一次并做好书面记录,因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查看的,应当委托他人查看;

(七)发现出租房屋内存在安全隐患或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犯罪嫌疑人、以及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性质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职能部门,并配合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查处,可单方面终止租赁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履行的其他涉及房屋安全管理的责任。

第八条 城中村房屋承租人应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责任:

(一)应当向出租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为流动人口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二)应当配备、使用合格的消防、电气、燃气等器具和设施;遵守消防、电气、燃气等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要求,不得违规使用;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从事“黄、赌、毒”、制假、非法行医、无证无照经营等违法犯罪行为;

(四)不得擅自转租,经房屋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应当向村(居)委员会进行备案;

(五)应当配合出租人和村(居)民委员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查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自行或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单位消除;属于出租方责任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方消除;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履行的其他涉及房屋安全管理的责任。

第九条 出租房屋用于经营用房,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责任:

(一)依法办理相关许可证照,确保生产经营行为合法合规;

(二)依法履行消防、燃气安全责任人相关责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公布实施;

(三)定期开展消防、燃气、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每年组织至少一次消防演练。

第十条 出租房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

(一)同一栋楼的出租房屋数在十间以上的;

(二)同一栋楼的出租房屋内居住人数达三十人以上的;

(三)以小时、天数为单位计算租期出租房屋的。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具体负责统筹、协调城中村出租房屋的治安、消防、安全等日常管理工作和协助综合执法工作,具体负责城中村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出租房屋信息的备案工作;

(三)研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检查及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及个人落实城中村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责任;

(四)组织街道各有关职能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对城中村出租房屋开展检查、巡查工作,建立巡查报告制度,发现安全隐患依据授权或委托进行查处,并及时报告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五)负责设立区域内微型消防站及其它消防设施设备,定期对站内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有效;

(六)做好本辖区城中村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明确专人负责,做好城中村出租房屋出租信息审核、备案工作,建立城中村居住人口清单,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的监管;

(二)聘请专业机构,定期组织开展城中村出租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对被认定为危险房屋的出租房屋督促房屋所有人采取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相应的治理和解除危险措施;

(三)定期对出租房屋开展入门入户检查,对于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违法出租的,及时督促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停止出租行为;对存在治安、消防等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公安部门处置;对用火、用电、用气等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及不安全因素的,特别是私拉乱接电源线、违反规定使用大功率电器或者停放电动车并充电等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供电、供气部门,由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四)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及时发现隐患,并积极监督指导,做好整改工作;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向街道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加强城中村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城中村出租房屋的治安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城中村出租房屋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城中村出租房屋非法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负责及时受理查办有关部门移交的非法运输、燃放烟花爆竹案件。依法对出租房屋进行治安检查,及时督促整改治安隐患;查处和依法打击发生在出租房屋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利用城中村出租房屋从事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消防管理部门负责城中村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对出租房屋消防隐患开展查处工作。督促指导建立健全城中村消防安全管理组织,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网格化管理要求;

重点纠治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违规用火用电等突出问题,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协同街道办事处指导、监督出租人、管理人、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做好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出租房屋内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负责依法依规查处利用城中村出租房屋从事无证生产经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和无证生产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对存在建筑结构安全隐患的出租房屋和违反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限制条件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群众举报投诉的存在建筑结构安全隐患的出租房屋和违反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限制条件的行为进行受理和查处。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聚居区及城乡结合部地区游商、小贩进行取缔,依法依规查处城中村出租房屋屋面、立面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架及有关违法行为。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城镇建设工程。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依法依规查处利用城中村出租房屋从事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和无《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违法行为。

文化执法部门负责依法依规查处利用城中村出租房屋非法从事网吧,批发、零售音像制品、书报刊等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利用城中村出租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化学品行为的监督管理、安全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城中村出租房屋违反治安、消防、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电力、通信、文化、卫生、燃气、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社区)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城中村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同时,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建设电动车集中充电站等手段,进一步保障用电安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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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0102011524643A/2025-00363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布机构 政府办公室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4-09-09
公文时效

新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城区城中村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9-09 16:52点击量:

来源:政府办公室

区属各相关单位:

现将《新城区城中村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2024年9月9日

新城区城中村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中村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出租房屋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确保居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中村是指城区范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村庄、城区改造遗留平房区以及城乡结合地区未改造完成的区域;城中村出租房屋包括出租的住宅、办公用房、经营用房及其他用于租赁的房屋。

第三条 各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城中村安全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要对城中村安全管理实行台账式管理,台账包括房屋数、租住户数、经营户数及类型、危房数、常住人口及流动人口数、特种设备情况、用电用气情况、安全检查情况等。

第四条 城中村用于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应依照相关规定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同时签订《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在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备案。

房屋所有人委托他人(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安全责任。房屋转租人、其他有实际出租行为的人和房屋出借人应当承担出租人安全责任。

第五条 利用城中村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达到所从事行业的条件要求,并按照规定取得相关证照。

临时进行仓储的建筑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建立安全责任制,配备专人进行管理。禁止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六条 城中村房屋所有人对其所有房屋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是房屋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出租房屋的承租人、使用人对其租赁房屋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是房屋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人。房屋所有人(出租人)、承租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对出租房屋共同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并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城中村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应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责任:

(一)应将用于出租的房屋在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备案登记,所有用于出租的房屋应使用清洁能源取暖,引导房屋出租人不得出租未进行清洁能源取暖改造的房屋;

(二)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情况及承租人基本情况向村(居)委员会进行备案;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告知并督促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四)不得堵塞房屋的出入口、通道,不得非法安装使用特种设备,保障房屋的消防、燃气、电力、特种设备等设施设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的安全标准;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要求承租人在开业前出示营业执照或者开业许可证书;

(六)负责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特种设备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出租房屋及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情况,至少每月查验一次并做好书面记录,因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查看的,应当委托他人查看;

(七)发现出租房屋内存在安全隐患或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犯罪嫌疑人、以及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性质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职能部门,并配合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查处,可单方面终止租赁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履行的其他涉及房屋安全管理的责任。

第八条 城中村房屋承租人应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责任:

(一)应当向出租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为流动人口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二)应当配备、使用合格的消防、电气、燃气等器具和设施;遵守消防、电气、燃气等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要求,不得违规使用;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从事“黄、赌、毒”、制假、非法行医、无证无照经营等违法犯罪行为;

(四)不得擅自转租,经房屋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应当向村(居)委员会进行备案;

(五)应当配合出租人和村(居)民委员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查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自行或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单位消除;属于出租方责任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方消除;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履行的其他涉及房屋安全管理的责任。

第九条 出租房屋用于经营用房,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责任:

(一)依法办理相关许可证照,确保生产经营行为合法合规;

(二)依法履行消防、燃气安全责任人相关责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公布实施;

(三)定期开展消防、燃气、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每年组织至少一次消防演练。

第十条 出租房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

(一)同一栋楼的出租房屋数在十间以上的;

(二)同一栋楼的出租房屋内居住人数达三十人以上的;

(三)以小时、天数为单位计算租期出租房屋的。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具体负责统筹、协调城中村出租房屋的治安、消防、安全等日常管理工作和协助综合执法工作,具体负责城中村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出租房屋信息的备案工作;

(三)研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检查及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及个人落实城中村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责任;

(四)组织街道各有关职能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对城中村出租房屋开展检查、巡查工作,建立巡查报告制度,发现安全隐患依据授权或委托进行查处,并及时报告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五)负责设立区域内微型消防站及其它消防设施设备,定期对站内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有效;

(六)做好本辖区城中村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明确专人负责,做好城中村出租房屋出租信息审核、备案工作,建立城中村居住人口清单,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的监管;

(二)聘请专业机构,定期组织开展城中村出租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对被认定为危险房屋的出租房屋督促房屋所有人采取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相应的治理和解除危险措施;

(三)定期对出租房屋开展入门入户检查,对于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违法出租的,及时督促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停止出租行为;对存在治安、消防等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公安部门处置;对用火、用电、用气等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及不安全因素的,特别是私拉乱接电源线、违反规定使用大功率电器或者停放电动车并充电等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供电、供气部门,由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四)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及时发现隐患,并积极监督指导,做好整改工作;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向街道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加强城中村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城中村出租房屋的治安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城中村出租房屋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城中村出租房屋非法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负责及时受理查办有关部门移交的非法运输、燃放烟花爆竹案件。依法对出租房屋进行治安检查,及时督促整改治安隐患;查处和依法打击发生在出租房屋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利用城中村出租房屋从事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消防管理部门负责城中村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对出租房屋消防隐患开展查处工作。督促指导建立健全城中村消防安全管理组织,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网格化管理要求;

重点纠治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违规用火用电等突出问题,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协同街道办事处指导、监督出租人、管理人、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做好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出租房屋内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负责依法依规查处利用城中村出租房屋从事无证生产经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和无证生产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对存在建筑结构安全隐患的出租房屋和违反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限制条件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群众举报投诉的存在建筑结构安全隐患的出租房屋和违反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限制条件的行为进行受理和查处。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聚居区及城乡结合部地区游商、小贩进行取缔,依法依规查处城中村出租房屋屋面、立面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架及有关违法行为。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城镇建设工程。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依法依规查处利用城中村出租房屋从事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和无《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违法行为。

文化执法部门负责依法依规查处利用城中村出租房屋非法从事网吧,批发、零售音像制品、书报刊等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利用城中村出租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化学品行为的监督管理、安全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城中村出租房屋违反治安、消防、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电力、通信、文化、卫生、燃气、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社区)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城中村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同时,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建设电动车集中充电站等手段,进一步保障用电安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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