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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0102011524643A/2026-01072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 \ 优抚安置
发文机构 民政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6-04-22 公文时效
【转发】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发布日期:2026-06-18 14:59 点击量点击量:
来源来源:民政局
字体:[ 大 中 小 ]

各盟市民政局、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6年4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建养老服务设施委托专业第三方运营管理,提升设施服务能力和水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24〕3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 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等,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设施,包括公建的养老服务设施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含苏木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嘎查村(社区)养老服务站等)。

本办法所称的公建民营,是指政府或集体将其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养老服务设施,在不改变权属的情况下,通过法定程序委托给具有专业养老服务能力的企业或社会组织运营管理。

养老服务机构物业、膳食等服务分项承包、委托管理的,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内。

鼓励新建公办养老服务设施实施公建民营,支持存量公办养老服务设施逐步有序推广实施。

鼓励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按体系就近承接、托管运营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家庭养老床位建设、居家上门服务、适老化改造等,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可及的养老服务。

第三条 鼓励下列公办养老服务设施实施公建民营:

(一)各级政府作为出资主体兴建、改扩建或购置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养老服务机构;

(二)各级政府以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吸引社会资本建设,约定期限后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政府(含国资、民政、机关事务等部门)所有的养老服务设施;

(三)新建居民区按规定配建并移交给各级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

(四)各级政府利用存量资源等改建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坚持公益导向。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继续发挥兜底保障作用,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空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优先满足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发展“价格可负担、服务有保障、运营可持续”的普惠养老,支持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拓展旅居康养新业态,推动逐步实现全体老年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

第五条  坚持质量优先。立足吸引先进管理理念、专业服务团队和优质服务资本,科学设置公建民营的条件和形式,调动运营方积极性和创造性。改革以价格为主的筛选标准,综合考虑从业信誉、服务水平、可持续性等质量指标。

第六条  坚持积极稳妥、有序推进。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要严防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擅自改变国有资产养老服务核心用途,不得将国有资产挪作与养老服务无关的其他用途。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委托运营前,要依法依规核定国有资产价值和国有资产折旧费用等,明确产权单位和运营机构之间的责权利关系;强化国有资产监管,加强机构运营监督,保持土地、设施等固定资产的国有属性,不得擅自出租、出借、抵押、处置国有资产。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和运营监管体系,确保养老服务用途不改变、服务水平不降低、国有资产不流失、综合监管不缺失。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办养老服务设施的所有权方作为委托方,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公建民营。公办养老服务设施初次组织实施公建民营或到期后重新委托中涉及费用减免等重大问题需报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养老服务设施委托运营前,委托方应制定实施方案,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在此基础上,将实施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苏木乡镇(街道)所属养老服务设施报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合作共建公办养老服务设施,运营方承担一定比例的建设成本,承接一定年限的运营管理。建设的设施应按照所有权归属划入国有资产或集体资产,应当对资产形成的资金来源进行明确,核定委托经营期限内形成各类资产的具体产权归属,尤其是房屋及大型机械设施设备维修改造产生的资产价值变动,避免产生产权争议,具体由委托方与运营方协议确定。在养老服务设施交付时未达到建设、消防、安全等领域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由运营方进行改造并代办相关验收手续。

第九条 养老服务设施实施公建民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政府采购等法定程序择优选择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或社会组织作为运营方。

第十条 采用招投标方式的,委托方应制定具体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含招投标方案、投标须知、资格审查、评审标准、投标文件格式、合同条款等内容,并规定投标方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中标后不得转包。通过公开招投标选择运营方的,应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一条  投标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专业养老服务团队和比较丰富的养老服务管理经验;

(三)具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

(四)近3年内无违法和失信记录;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二条 中标后,委托方应与运营方依法签订运营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应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再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含但不限于:

(一)委托方与运营方双方名称和住所、设施基本情况、合同范围、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承诺、双方投入资产、权利义务、运营期限、运营方式、费用缴纳时间、设施运营和移交、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违约责任、变更终止、争议解决等内容条款,并附相关资产明细表;

(二)明确收住兜底保障对象的保障方式;

(三)明确设施使用费、风险保证金等事宜;

(四)明确合同起止时间、项目移交时间和正式运营时间等;

(五)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运营方利用委托方闲置用地新建、改扩建或添附养老服务设施,应事先征得委托方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除合同事先约定外,国有资产以及运营方参与固定资产投资新建、改扩建或添附的养老服务设施、更新的设施设备归委托方所有,在合同期满核算后按时移交给委托方。合同签订后30日内,委托方应当将合同文本、运营管理法人信息及有关资料送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建档留存。

第十四条  委托方应在合同期满或运营方退出前,提前开展新一轮委托招标工作,做好服务衔接。

第十五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运营方与委托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变更的,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向对方提出变更请求,在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形成变更合同书前,应履行原合同规定。合同解除的,运营方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移交时间、移交内容和要求妥善做好项目移交工作,双方应共同制定入住对象安置方案,确保老年人得到妥善安置。

运营方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委托方可依法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委托方根据委托经营合同追偿。

委托方在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1个月内,将相关材料报送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新建养老服务设施在建设时可同步开展运营招标,以便运营方提早介入、全程参与养老服务设施的设计、建设、装修等。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依法申请登记备案,严格按照行业有关规范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养老服务保障职能,盟市、旗县(市区)所属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还应发挥示范引领、功能试验、专业培训、品牌推广等职能。鼓励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周边社区提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实施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设施收费时,要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7﹞127号)、《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民政发﹝2024﹞99号)等规定要求,按照分类收费原则,接收特困供养对象,按照政府基本供养标准收费;接收经济困难的孤寡、失独、高龄及失能、部分失能老年人等的,其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伙食费等收费服务项目按照非营利性原则据实收取;其他社会老人按照民办普惠性养老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或者设置参考区间等方式加强引导。

公建民营的苏木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嘎查村(社区)养老服务站对老年人的服务收费,坚持公益导向,低偿开展服务,具体由委托方与运营方协议确定。

运营方不得以任何名义违规收取费用,禁止使用入住保证金从事任何风险性投资。养老服务机构禁止采取会员制方式进行营销。

第二十条  鼓励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运营方加大人才招聘,对符合条件的享受相应人才扶持补贴,同时规范劳动合同和用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委托方应当以投资规模、市场规律为依据,以床位数量规模进行测算,充分考虑机构可持续发展、经营规律、运营风险及划定的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床位比例等情况,向运营方收取风险保障金以及设施使用费。委托方、运营方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内部独立、规范的财务管理,专款专用、账目清楚,接受各项审计评估、监督检查等。

第二十二条  运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方缴纳风险保障金。风险保障金原则上按照不超过该机构国有固定资产净值总额的1%,具体标准由委托方与运营方根据投资规模、基本养老服务对象接收数量、承租年限、经营回报和运营方初期投入等因素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予以约定,由运营方以押金形式向委托方一次性缴纳,缴纳时间按照合同约定执行。风险保障金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赔偿,运营方异常退出风险化解等。合同期限内,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委托方履行相应财务手续后,有权从风险保障金中扣除相应数额;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予以全额退还。

第二十三条 委托方应当根据养老机构实际、国有资产评估总额以及养老机构床位数、入住及收费情况,科学合理提出国有资产设施使用费收取比例意见。国有资产设施使用费用可以采取资产评估或评审等方式合理确定。经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设施使用困难的公办养老机构发展初期可减收或免收国有资产设施使用费,减免额度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发展初期的具体年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机构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不超过3年。养老服务设施实行公建民营管理模式所形成的相关非税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在委托运营后,委托方(资产产权单位)依然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定期通过资产盘点、设备维护等方式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鼓励运营方承接后,加大资金投入,改善软硬件设施。运营方参与国有固定资产投资需经委托方同意,运营方对国有固定资产实施改造和购置设备的投入资金,待协议期满后变更运营方时,可聘请第三方会计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资产减值估算,根据估算结果相应折抵风险保障金。若风险保障金中设施设备损坏赔偿费用不足以支付相关费用,委托方不再另行支付。因运营方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资产净值进行赔偿,房产等重要资产损失,应当对损失资产进行价值评估后赔偿,委托方(资产产权单位)承担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索、追偿责任。运营方根据运营服务需求,自行投资购置、配备的相关服务设施设备,要单独建立固定资产管理台账,报所有权方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运营方可与资质信誉良好的其他第三方开展合作,但不得将业务整体转包、不得超过委托方与运营方签订的运营合同截止时间,具体由委托方与运营方委托经营合同确定。

第二十六条 支持打造一批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养老服务品牌并依法加强保护。鼓励品牌服务商开展连锁化经营,符合条件的享受相应扶持补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民政厅统筹指导全区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工作,加强政策支持,明确工作流程;盟市、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牵头负责本辖区内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的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指导;属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属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的组织实施、指导、监督、管理。

各监管单位应加强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的监督指导,督促指导运营方落实安全责任、提升服务质量,主动防范消除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照护服务等方面的安全风险和隐患。对综合监管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对举报和投诉内容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二十八条 委托方应每年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管理、重点服务保障对象保障情况、入住率(服务人数)、经费投入、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待遇、养老服务质量、资产维护管理等内容展开监督考核,可通过开展专项审计的形式,定期对运营方的设施、服务、财务等情况进行综合监督和评价,并及时向运营方反馈结果,促进问题整改和服务质量提升。

第二十九条  运营方应建立日常管理工作内部监管机制,形成自我监管的良性机制,促进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

第三十条  运营方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委托方有权责令运营方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包括建设用地、房屋、设备等)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

(二)在养老服务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三)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四)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

(五)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七)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的;

(八)擅自对运营业务进行转让、转包的;

(九)委托经营合同到期或解除后,拒不退出的;

(十)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十一)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运营方应当定期向委托方报告机构资产和运营情况,及时报告突发重大情况。

运营方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委托方及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经营收支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委托方应制定运营方非正常退出风险防控应急预案,确保妥善安置入住对象;风险发生时要迅速向备案民政部门报告,并启动对运营方追责的法律程序。

第三十三条  旗县民政部门建立养老服务机构质量日常监测制度。对服务质量日常监测为“一般”及以下的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约谈、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没有明显改善的,按照规定中止其相关补贴,并建议委托方按协议中止或解除与运营方的运营合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出台之前已经签订的合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继续按照原合同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本办法有效期内,如国家层面出台相应政策,全区将按照全国统一规定执行。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按照各自工作职能负责解释。

附件

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委托经营合同(参考版)

一、合同主体

可以两方(甲方、乙方),也可以三方(甲方、乙方、丙方)合同。

甲方:委托方,为养老服务机构的产权(或使用权)单位;

乙方:运营方,为受托承接养老服务机构经营管理的机构;

丙方:监管方,为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

二、公建民营宗旨

坚持项目公益性质、服务宗旨、经营范围不变,原政府投入的土地、房产、物业及设备产权不变。明确护理型机构定位,明确机构面向广大普通老年人的设施和服务层次定位,明确作为公办养老机构保基本、兜底线的职责。各方共同致力于提升养老服务品质,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

三、委托实施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基本情况

委托实施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址、建设和运营年份,土地、建筑面积,单体建筑组成、床位规模、分布和结构,其他属于本项目的设施和物业;项目建设、装修、设施配置情况,室外市政、绿化、水、电、网络、通信、数字电视、监控、道路等设施配套,以及管理服务团队组成等情况。

四、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不得超过10年。应明确委托经营起始和终止年、月、日,明确甲方将委托项目移交给乙方装修、布置等年、月、日,明确乙方试运营及正式运营的年、月、日。

五、风险保证金数额、缴纳方式及使用

缴纳风险保证金,是为了确保入住老年人的权益及国有资产的安全,可根据投资规模、基本养老服务对象接收数量、承租年限、经营回报和运营方初期投入确定保证金数额,保证金不计利息。

合同应明确风险保证金使用和罚没条件。保证金支付,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损坏的赔偿、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因运营机构管理不当造成入住老年人伤亡的赔偿金预先支付、国有资产损坏或流失的预先赔偿等。保证金没收,一般指因运营方原因出现不履行经营合同或停止经营或改变养老服务机构的用途等情形,委托方有权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

六、设施使用费监管

合同应明确设施使用费监管。

1.乙方在接管运营养老服务机构前必须按约定时间与甲方进行建筑物、固定资产、设备设施等交接,安排专职人员接管,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做好开业筹备工作,确保按期开业。在合同到期或提前退出运营管理时,在保证上述资产完好和不流失的前提下,与甲方按时完成移交工作。

2.受托独立运营管理期间,乙方接受甲方按照经营管理监管范围和财务监管范围,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财务账目收支状况和资金流向实施监管、审计及绩效考核,并接受甲方服务技术指导和服务质量定期督导评价。

3.乙方在受托经营管理期间,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设施使用费,严格按照国有固定资产管理规定使用、管理、更新和报废。

七、运营条件

1.需明确乙方资金投入数额及具体装修、设施配置等要求。

2.乙方在合同期内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文件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3.其他运营前置条件约定。

八、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配合乙方做好项目开业前期各项工作,确保项目顺利进行。

2.对属于甲方的资产进行登记造册,经双方核实,签字确认后移交乙方经营管理。

3.运营期间,财政补贴资金购置的资产,委托方应按时更新委托经营资产台账。

4.每年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并记录在案。涉及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在本年度开展追索、追偿工作。

5.根据丙方授权,每年定期、不定期组织人员对乙方养老服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6.遇不可抗力事件或因甲方原因终止合同的,甲方有义务协助妥善安置入住人员。

7.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权利和义务。

九、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合同经营宗旨和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若运营设备、消防设备、装饰装修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的,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合同期满或终止后的国有资产以及运营方参与固定资产投资新建、改扩建或添附的养老服务设施、更新的设施设备归委托方所有。

2.在委托运营期间承担经营活动的全部成本,包含人力成本、能耗成本、日常维修、水电费、物业费以及其他各项税费等。运营方可按养老服务机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补贴政策、水电气暖价格优惠和税费减免等。

3.对设施设备后期维护、维修、更新等程序及资金承担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4.对原由甲方提供的已登记造册的各项设施设备使用中出现损坏或报废等情况,涉及的申报和理赔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5.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结构,不得擅自新建或添附养老服务设施。若因运营需要改变装修、新建、改扩建或添附养老服务设施的,应报甲方书面同意、备案,并明确经费承担。

6.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行业管理和财政、审计、消防、食品、卫生安全等综合监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在委托运营期间,负责入住老年人的日常管理、处理相关的家属合同纠纷和安全管理,独立承担有关经济、民事及安全责任。

8.不得从事与养老服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本项目场地从事生产、销售、经营国家规定的违禁品,不得从事任何违法活动。

9.不得以本项目的经营权向第三方进行转包、担保、保证、抵押或其他有损害甲方权益的行为。

十、丙方的权利和义务

1.监督甲、乙双方严格履行合同。

2.维护甲、乙双方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3.定期组织对乙方维护老年人权益情况进行检查。

4.指导乙方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5.监督乙方维护原有资产的完整性。

十一、特别约定

1.为政府保障对象预留床位数的约定。

2.政府保障对象收费,原入住社会老年人过渡性收费标准约定。

3.协同开展其他养老服务项目的约定。

4.创先争优的约定。

5.其他。

十二、合同期满约定

1.合同期满,要明确促进项目平稳过渡和持续正常运行的相关措施,规定项目移交的时间节点,对财政投入的资金开展清算。

2.要对双方投入的资产进行清查、确认,明确归属;甲方要按盘盈资产入账。

3.明确续约的条件。

十三、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进一步明确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情形。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

1.利用本项目场所进行非法活动,违法经营或损害公共利益的。

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运营方的。

3.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的,无法保障养老服务机构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4.经甲方考核不合格并要求整改后未按时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甲方要求的。

5.存在虐老欺老、推销金融产品、开展非法集资、违规乱收费等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6.违反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医疗和卫生防疫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的。

7.违规套取、使用、挪用财政补贴资金的。

8.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与此同时,要进一步明确项目移交、撤离的时间和乙方资产的处置等问题。不可抗力的原因,是指项目遇国家征用(以政府文件为准)或遇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影响,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

十四、违约责任

1.甲乙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导致项目无法运营,使对方受到损失的,视同责任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2.甲乙一方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而单方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甲乙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明确风险保证金缴纳方式及数额,明确风险保证金退还和扣除方式等相关条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责任。

4.各方可结合实际确定具体违约责任。

十五、争议解决

合同未尽事宜及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协商,通过补充协议解决。补充协议及本合同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在本合同诉讼期间,双方有义务保持场地现状不受损坏,以及入住老年人的正常生活和服务。

来源:内蒙古民政厅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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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政局

各盟市民政局、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6年4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建养老服务设施委托专业第三方运营管理,提升设施服务能力和水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24〕3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 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等,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设施,包括公建的养老服务设施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含苏木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嘎查村(社区)养老服务站等)。

本办法所称的公建民营,是指政府或集体将其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养老服务设施,在不改变权属的情况下,通过法定程序委托给具有专业养老服务能力的企业或社会组织运营管理。

养老服务机构物业、膳食等服务分项承包、委托管理的,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内。

鼓励新建公办养老服务设施实施公建民营,支持存量公办养老服务设施逐步有序推广实施。

鼓励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按体系就近承接、托管运营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家庭养老床位建设、居家上门服务、适老化改造等,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可及的养老服务。

第三条 鼓励下列公办养老服务设施实施公建民营:

(一)各级政府作为出资主体兴建、改扩建或购置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养老服务机构;

(二)各级政府以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吸引社会资本建设,约定期限后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政府(含国资、民政、机关事务等部门)所有的养老服务设施;

(三)新建居民区按规定配建并移交给各级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

(四)各级政府利用存量资源等改建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坚持公益导向。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继续发挥兜底保障作用,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空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优先满足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发展“价格可负担、服务有保障、运营可持续”的普惠养老,支持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拓展旅居康养新业态,推动逐步实现全体老年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

第五条  坚持质量优先。立足吸引先进管理理念、专业服务团队和优质服务资本,科学设置公建民营的条件和形式,调动运营方积极性和创造性。改革以价格为主的筛选标准,综合考虑从业信誉、服务水平、可持续性等质量指标。

第六条  坚持积极稳妥、有序推进。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要严防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擅自改变国有资产养老服务核心用途,不得将国有资产挪作与养老服务无关的其他用途。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委托运营前,要依法依规核定国有资产价值和国有资产折旧费用等,明确产权单位和运营机构之间的责权利关系;强化国有资产监管,加强机构运营监督,保持土地、设施等固定资产的国有属性,不得擅自出租、出借、抵押、处置国有资产。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和运营监管体系,确保养老服务用途不改变、服务水平不降低、国有资产不流失、综合监管不缺失。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办养老服务设施的所有权方作为委托方,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公建民营。公办养老服务设施初次组织实施公建民营或到期后重新委托中涉及费用减免等重大问题需报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养老服务设施委托运营前,委托方应制定实施方案,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在此基础上,将实施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苏木乡镇(街道)所属养老服务设施报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合作共建公办养老服务设施,运营方承担一定比例的建设成本,承接一定年限的运营管理。建设的设施应按照所有权归属划入国有资产或集体资产,应当对资产形成的资金来源进行明确,核定委托经营期限内形成各类资产的具体产权归属,尤其是房屋及大型机械设施设备维修改造产生的资产价值变动,避免产生产权争议,具体由委托方与运营方协议确定。在养老服务设施交付时未达到建设、消防、安全等领域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由运营方进行改造并代办相关验收手续。

第九条 养老服务设施实施公建民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政府采购等法定程序择优选择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或社会组织作为运营方。

第十条 采用招投标方式的,委托方应制定具体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含招投标方案、投标须知、资格审查、评审标准、投标文件格式、合同条款等内容,并规定投标方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中标后不得转包。通过公开招投标选择运营方的,应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一条  投标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专业养老服务团队和比较丰富的养老服务管理经验;

(三)具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

(四)近3年内无违法和失信记录;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二条 中标后,委托方应与运营方依法签订运营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应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再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含但不限于:

(一)委托方与运营方双方名称和住所、设施基本情况、合同范围、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承诺、双方投入资产、权利义务、运营期限、运营方式、费用缴纳时间、设施运营和移交、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违约责任、变更终止、争议解决等内容条款,并附相关资产明细表;

(二)明确收住兜底保障对象的保障方式;

(三)明确设施使用费、风险保证金等事宜;

(四)明确合同起止时间、项目移交时间和正式运营时间等;

(五)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运营方利用委托方闲置用地新建、改扩建或添附养老服务设施,应事先征得委托方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除合同事先约定外,国有资产以及运营方参与固定资产投资新建、改扩建或添附的养老服务设施、更新的设施设备归委托方所有,在合同期满核算后按时移交给委托方。合同签订后30日内,委托方应当将合同文本、运营管理法人信息及有关资料送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建档留存。

第十四条  委托方应在合同期满或运营方退出前,提前开展新一轮委托招标工作,做好服务衔接。

第十五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运营方与委托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变更的,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向对方提出变更请求,在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形成变更合同书前,应履行原合同规定。合同解除的,运营方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移交时间、移交内容和要求妥善做好项目移交工作,双方应共同制定入住对象安置方案,确保老年人得到妥善安置。

运营方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委托方可依法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委托方根据委托经营合同追偿。

委托方在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1个月内,将相关材料报送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新建养老服务设施在建设时可同步开展运营招标,以便运营方提早介入、全程参与养老服务设施的设计、建设、装修等。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依法申请登记备案,严格按照行业有关规范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养老服务保障职能,盟市、旗县(市区)所属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还应发挥示范引领、功能试验、专业培训、品牌推广等职能。鼓励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周边社区提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实施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设施收费时,要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7﹞127号)、《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民政发﹝2024﹞99号)等规定要求,按照分类收费原则,接收特困供养对象,按照政府基本供养标准收费;接收经济困难的孤寡、失独、高龄及失能、部分失能老年人等的,其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伙食费等收费服务项目按照非营利性原则据实收取;其他社会老人按照民办普惠性养老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或者设置参考区间等方式加强引导。

公建民营的苏木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嘎查村(社区)养老服务站对老年人的服务收费,坚持公益导向,低偿开展服务,具体由委托方与运营方协议确定。

运营方不得以任何名义违规收取费用,禁止使用入住保证金从事任何风险性投资。养老服务机构禁止采取会员制方式进行营销。

第二十条  鼓励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运营方加大人才招聘,对符合条件的享受相应人才扶持补贴,同时规范劳动合同和用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委托方应当以投资规模、市场规律为依据,以床位数量规模进行测算,充分考虑机构可持续发展、经营规律、运营风险及划定的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床位比例等情况,向运营方收取风险保障金以及设施使用费。委托方、运营方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内部独立、规范的财务管理,专款专用、账目清楚,接受各项审计评估、监督检查等。

第二十二条  运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方缴纳风险保障金。风险保障金原则上按照不超过该机构国有固定资产净值总额的1%,具体标准由委托方与运营方根据投资规模、基本养老服务对象接收数量、承租年限、经营回报和运营方初期投入等因素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予以约定,由运营方以押金形式向委托方一次性缴纳,缴纳时间按照合同约定执行。风险保障金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赔偿,运营方异常退出风险化解等。合同期限内,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委托方履行相应财务手续后,有权从风险保障金中扣除相应数额;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予以全额退还。

第二十三条 委托方应当根据养老机构实际、国有资产评估总额以及养老机构床位数、入住及收费情况,科学合理提出国有资产设施使用费收取比例意见。国有资产设施使用费用可以采取资产评估或评审等方式合理确定。经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设施使用困难的公办养老机构发展初期可减收或免收国有资产设施使用费,减免额度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发展初期的具体年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机构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不超过3年。养老服务设施实行公建民营管理模式所形成的相关非税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在委托运营后,委托方(资产产权单位)依然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定期通过资产盘点、设备维护等方式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鼓励运营方承接后,加大资金投入,改善软硬件设施。运营方参与国有固定资产投资需经委托方同意,运营方对国有固定资产实施改造和购置设备的投入资金,待协议期满后变更运营方时,可聘请第三方会计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资产减值估算,根据估算结果相应折抵风险保障金。若风险保障金中设施设备损坏赔偿费用不足以支付相关费用,委托方不再另行支付。因运营方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资产净值进行赔偿,房产等重要资产损失,应当对损失资产进行价值评估后赔偿,委托方(资产产权单位)承担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索、追偿责任。运营方根据运营服务需求,自行投资购置、配备的相关服务设施设备,要单独建立固定资产管理台账,报所有权方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运营方可与资质信誉良好的其他第三方开展合作,但不得将业务整体转包、不得超过委托方与运营方签订的运营合同截止时间,具体由委托方与运营方委托经营合同确定。

第二十六条 支持打造一批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养老服务品牌并依法加强保护。鼓励品牌服务商开展连锁化经营,符合条件的享受相应扶持补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民政厅统筹指导全区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工作,加强政策支持,明确工作流程;盟市、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牵头负责本辖区内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的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指导;属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属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的组织实施、指导、监督、管理。

各监管单位应加强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的监督指导,督促指导运营方落实安全责任、提升服务质量,主动防范消除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照护服务等方面的安全风险和隐患。对综合监管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对举报和投诉内容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二十八条 委托方应每年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管理、重点服务保障对象保障情况、入住率(服务人数)、经费投入、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待遇、养老服务质量、资产维护管理等内容展开监督考核,可通过开展专项审计的形式,定期对运营方的设施、服务、财务等情况进行综合监督和评价,并及时向运营方反馈结果,促进问题整改和服务质量提升。

第二十九条  运营方应建立日常管理工作内部监管机制,形成自我监管的良性机制,促进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

第三十条  运营方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委托方有权责令运营方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包括建设用地、房屋、设备等)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

(二)在养老服务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三)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四)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

(五)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七)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的;

(八)擅自对运营业务进行转让、转包的;

(九)委托经营合同到期或解除后,拒不退出的;

(十)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十一)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运营方应当定期向委托方报告机构资产和运营情况,及时报告突发重大情况。

运营方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委托方及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经营收支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委托方应制定运营方非正常退出风险防控应急预案,确保妥善安置入住对象;风险发生时要迅速向备案民政部门报告,并启动对运营方追责的法律程序。

第三十三条  旗县民政部门建立养老服务机构质量日常监测制度。对服务质量日常监测为“一般”及以下的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约谈、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没有明显改善的,按照规定中止其相关补贴,并建议委托方按协议中止或解除与运营方的运营合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出台之前已经签订的合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继续按照原合同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本办法有效期内,如国家层面出台相应政策,全区将按照全国统一规定执行。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按照各自工作职能负责解释。

附件

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委托经营合同(参考版)

一、合同主体

可以两方(甲方、乙方),也可以三方(甲方、乙方、丙方)合同。

甲方:委托方,为养老服务机构的产权(或使用权)单位;

乙方:运营方,为受托承接养老服务机构经营管理的机构;

丙方:监管方,为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

二、公建民营宗旨

坚持项目公益性质、服务宗旨、经营范围不变,原政府投入的土地、房产、物业及设备产权不变。明确护理型机构定位,明确机构面向广大普通老年人的设施和服务层次定位,明确作为公办养老机构保基本、兜底线的职责。各方共同致力于提升养老服务品质,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

三、委托实施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基本情况

委托实施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址、建设和运营年份,土地、建筑面积,单体建筑组成、床位规模、分布和结构,其他属于本项目的设施和物业;项目建设、装修、设施配置情况,室外市政、绿化、水、电、网络、通信、数字电视、监控、道路等设施配套,以及管理服务团队组成等情况。

四、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不得超过10年。应明确委托经营起始和终止年、月、日,明确甲方将委托项目移交给乙方装修、布置等年、月、日,明确乙方试运营及正式运营的年、月、日。

五、风险保证金数额、缴纳方式及使用

缴纳风险保证金,是为了确保入住老年人的权益及国有资产的安全,可根据投资规模、基本养老服务对象接收数量、承租年限、经营回报和运营方初期投入确定保证金数额,保证金不计利息。

合同应明确风险保证金使用和罚没条件。保证金支付,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损坏的赔偿、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因运营机构管理不当造成入住老年人伤亡的赔偿金预先支付、国有资产损坏或流失的预先赔偿等。保证金没收,一般指因运营方原因出现不履行经营合同或停止经营或改变养老服务机构的用途等情形,委托方有权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

六、设施使用费监管

合同应明确设施使用费监管。

1.乙方在接管运营养老服务机构前必须按约定时间与甲方进行建筑物、固定资产、设备设施等交接,安排专职人员接管,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做好开业筹备工作,确保按期开业。在合同到期或提前退出运营管理时,在保证上述资产完好和不流失的前提下,与甲方按时完成移交工作。

2.受托独立运营管理期间,乙方接受甲方按照经营管理监管范围和财务监管范围,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财务账目收支状况和资金流向实施监管、审计及绩效考核,并接受甲方服务技术指导和服务质量定期督导评价。

3.乙方在受托经营管理期间,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设施使用费,严格按照国有固定资产管理规定使用、管理、更新和报废。

七、运营条件

1.需明确乙方资金投入数额及具体装修、设施配置等要求。

2.乙方在合同期内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文件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3.其他运营前置条件约定。

八、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配合乙方做好项目开业前期各项工作,确保项目顺利进行。

2.对属于甲方的资产进行登记造册,经双方核实,签字确认后移交乙方经营管理。

3.运营期间,财政补贴资金购置的资产,委托方应按时更新委托经营资产台账。

4.每年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并记录在案。涉及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在本年度开展追索、追偿工作。

5.根据丙方授权,每年定期、不定期组织人员对乙方养老服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6.遇不可抗力事件或因甲方原因终止合同的,甲方有义务协助妥善安置入住人员。

7.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权利和义务。

九、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合同经营宗旨和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若运营设备、消防设备、装饰装修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的,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合同期满或终止后的国有资产以及运营方参与固定资产投资新建、改扩建或添附的养老服务设施、更新的设施设备归委托方所有。

2.在委托运营期间承担经营活动的全部成本,包含人力成本、能耗成本、日常维修、水电费、物业费以及其他各项税费等。运营方可按养老服务机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补贴政策、水电气暖价格优惠和税费减免等。

3.对设施设备后期维护、维修、更新等程序及资金承担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4.对原由甲方提供的已登记造册的各项设施设备使用中出现损坏或报废等情况,涉及的申报和理赔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5.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结构,不得擅自新建或添附养老服务设施。若因运营需要改变装修、新建、改扩建或添附养老服务设施的,应报甲方书面同意、备案,并明确经费承担。

6.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行业管理和财政、审计、消防、食品、卫生安全等综合监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在委托运营期间,负责入住老年人的日常管理、处理相关的家属合同纠纷和安全管理,独立承担有关经济、民事及安全责任。

8.不得从事与养老服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本项目场地从事生产、销售、经营国家规定的违禁品,不得从事任何违法活动。

9.不得以本项目的经营权向第三方进行转包、担保、保证、抵押或其他有损害甲方权益的行为。

十、丙方的权利和义务

1.监督甲、乙双方严格履行合同。

2.维护甲、乙双方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3.定期组织对乙方维护老年人权益情况进行检查。

4.指导乙方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5.监督乙方维护原有资产的完整性。

十一、特别约定

1.为政府保障对象预留床位数的约定。

2.政府保障对象收费,原入住社会老年人过渡性收费标准约定。

3.协同开展其他养老服务项目的约定。

4.创先争优的约定。

5.其他。

十二、合同期满约定

1.合同期满,要明确促进项目平稳过渡和持续正常运行的相关措施,规定项目移交的时间节点,对财政投入的资金开展清算。

2.要对双方投入的资产进行清查、确认,明确归属;甲方要按盘盈资产入账。

3.明确续约的条件。

十三、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进一步明确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情形。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

1.利用本项目场所进行非法活动,违法经营或损害公共利益的。

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运营方的。

3.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的,无法保障养老服务机构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4.经甲方考核不合格并要求整改后未按时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甲方要求的。

5.存在虐老欺老、推销金融产品、开展非法集资、违规乱收费等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6.违反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医疗和卫生防疫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的。

7.违规套取、使用、挪用财政补贴资金的。

8.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与此同时,要进一步明确项目移交、撤离的时间和乙方资产的处置等问题。不可抗力的原因,是指项目遇国家征用(以政府文件为准)或遇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影响,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

十四、违约责任

1.甲乙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导致项目无法运营,使对方受到损失的,视同责任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2.甲乙一方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而单方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甲乙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明确风险保证金缴纳方式及数额,明确风险保证金退还和扣除方式等相关条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责任。

4.各方可结合实际确定具体违约责任。

十五、争议解决

合同未尽事宜及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协商,通过补充协议解决。补充协议及本合同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在本合同诉讼期间,双方有义务保持场地现状不受损坏,以及入住老年人的正常生活和服务。

来源:内蒙古民政厅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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