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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0102011524643A/2025-00898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 \ 社会福利
发文机构 民政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5-04-08 公文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关于修订《内蒙古自治区高龄津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发布日期:2025-04-30 10:28 点击量点击量:
来源来源:民政局
字体:[ 大 中 小 ]

各盟市民政局、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民政局、财政局: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内政办字〔2024〕66 号)要求,我们修订了《内蒙古自治区高龄津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5年4月8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龄津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高龄津贴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预算绩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4 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增加城乡居民收入几项惠民政策的通知》(内政发〔2017〕53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内政办字〔2024〕66 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财政领域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的通知》(内政办发〔2024〕52号)、《内蒙古自治区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 “一卡通”发放管理办法》(内财农规〔2024〕3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龄津贴补助资金(以下简称“高龄津贴”)是指自治区各级财政安排,为具有内蒙古自治区户籍、年龄在80周岁(含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的资金。

第三条  高龄津贴的使用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厅是高龄津贴的管理主体,全面负责资金预算编制、制定资金分配方案、资金管理、项目实施和监管,并具体负责巡视、督查、纪检监察、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等发现问题整改工作。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资金下达和拨付,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估、重点绩效评价和财会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公安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健康委等部门负责定期提供老年人户籍信息、人口迁移、社会保障、死亡等相关数据信息,协助民政部门开展高龄老年人的信息查询、核实对比等工作。

第二章 发放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高龄津贴发放的范围和标准为:凡具有内蒙古自治区户籍、户籍登记年龄在80周岁(含80周岁)至9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100元;100周岁(含10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600元。

第七条  高龄津贴所需资金由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共同负担,并列入各级财政预算。80周岁至99周岁老年人高龄津贴由自治区财政参照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自治区与盟市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分档分担比例,按照30%、50%和70%的比例对一、二、三类地区予以补助。100周岁(含10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由自治区本级财政全额承担。

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度扩大高龄津贴的发放范围、提高津贴标准,所需资金由各地自行负担。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发放领取

第八条  高龄津贴的申请。高龄津贴以自愿申请为原则,符合条件的老年人,需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个人社会保障卡等资料;失能失智或行动不便的高龄老年人可由本人亲属、嘎查村(社区)工作人员持有效证件代为申请;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中的高龄老年人可由所在供养机构工作人员持有效证件代为申请。

已享受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的老年人,跨年龄段符合领取高龄津贴条件的,由当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通过信息化等手段核实后,及时调整其应享受的待遇。

第九条  高龄津贴的审核。高龄老年人的相关申请材料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汇总后,报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发放。

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应当自老年人提交申请并符合领取条件的当月开始,为其计算发放高龄津贴。首次为新审核通过的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时,应将此前审核过程中未发放的部分一次性补发到位。

第十条  高龄津贴发放周期。高龄津贴原则上按季度发放,具备条件的地区可按月发放。

第十一条  高龄津贴的发放方式。高龄津贴资金应纳入自治区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系统发放,兑付到老年人本人社会保障卡的个人金融账户。对于无法办理社会保障卡的老年人,兑付到老年人本人的个人银行账户,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建立人员档案,进行规范管理。相关代理金融机构应当为高龄老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不得向高龄老年人收取银行卡费等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高龄津贴的领取。初次申领的老年人,在审核通过后,自提交申请表且符合领取年龄的当月起享受高龄津贴。已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每季度末月1—20日通过自治区民政厅指定的认证端口进行认证后领取当季高龄津贴。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帮助辖区内高龄老年人完成认证。

第十三条  各盟市民政部门应以所辖旗县(市、区)6月份高龄津贴资金发放清册为依据,详细统计本盟市实有保障人数,于当年6月30日前上报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民政厅通过高龄津贴信息管理系统审核确认后,结合自治区公安厅提供的次年全区户籍满80周岁老年人数据,确定预算基准数据,商自治区财政厅安排下年度预算。

自治区预算额度确定后,自治区民政厅根据预算基准数据和既定分担比例测算提出补助资金分配方案。预算执行过程中,自治区原则上不因各盟市保障人数实时变化而调整(调增、调减)预算。各盟市及所辖旗县(市、区)要将高龄津贴纳入预算管理,严格落实资金兜底保障责任。

第十四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后应及时编入年度预算,由同级民政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后,按规定及时下达和拨付。

第四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五条  已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跨年龄段需调整高龄津贴标准的,由原受理机构通过信息化手段核实后,自动审核调整,无需老年人再次申报。

第十六条  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户籍迁出内蒙古自治区的,老年人或其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应主动向其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备并办理停发手续,迁出当月高龄津贴由迁出地发放,迁出次月起停止发放。享受津贴的老年人户籍在自治区县级行政区域之间进行迁移的,迁入地和迁出地民政部门应根据公安部门的户籍信息,及时做好高龄津贴的衔接和延续发放工作,避免错发、漏发。

第十七条  高龄津贴依据认证发放,对未按规定参加认证,且通过多种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高龄津贴从下一个发放周期起停止发放。待取得联系并通过资格认证当月起继续发放。如无特殊情况,对停发期间的高龄津贴予以补发,补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八条  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死亡的,其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应于老年人死亡1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其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备。未按时报备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指导老年人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实。

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死亡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老年人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报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并办理高龄津贴停发手续。对于超过3个月未办理高龄津贴停发手续的,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追缴错发的高龄津贴。

第十九条  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死亡后,亲属要主动申告报停,出现亲属冒领的,采取必要手段追回相关资金。

第五章  绩效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一)强化预算绩效目标管理。资金主管部门在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时,应当科学设置区域绩效目标并分解到盟市。盟市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自治区下达的绩效目标组织做好实施工作。盟市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自治区下达的绩效目标组织做好实施工作。

(二)做好预算绩效运行监控。各级资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执行过程中的绩效运行监控,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支出进度实行双监控,项目和资金执行偏离既定绩效目标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三)加强预算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各级资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客观公正地组织开展好专项资金预算绩效评价工作,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按规定做好绩效信息公开。

第二十一条  高龄津贴应当按照下达预算的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各级财政、民政等部门应严格按规定使用相关资金,不得向高龄老人或其家庭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并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的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每期资金发放前,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自治区推送的预警信息和辖区内老年人口变化情况,确认本辖区内发放对象。

第二十三条  高龄津贴使用管理过程中,如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容错纠错机制。对各级民政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参与高龄津贴制度实施的经办人员,要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履行政策咨询和服务职责,如确实因为数据核查能力有限、信息共享机制不完善、数据更新周期滞后或保障对象及其亲属故意骗取补贴等情况,导致经办人员工作出现失误偏差,如能及时纠错改正,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各盟市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实际制定高龄津贴补助资金管理细则,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高龄津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社规〔2019〕4号)、《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关于修改〈高龄津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四个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社函〔2023〕156号)中涉及高龄津贴补助资金的相关条款同时废止。

转发自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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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0102011524643A/2025-00898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 \ 社会福利
发布机构 民政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5-04-08
公文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关于修订《内蒙古自治区高龄津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04-30 10:28点击量:

来源:民政局

各盟市民政局、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民政局、财政局: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内政办字〔2024〕66 号)要求,我们修订了《内蒙古自治区高龄津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5年4月8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龄津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高龄津贴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预算绩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4 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增加城乡居民收入几项惠民政策的通知》(内政发〔2017〕53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内政办字〔2024〕66 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财政领域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的通知》(内政办发〔2024〕52号)、《内蒙古自治区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 “一卡通”发放管理办法》(内财农规〔2024〕3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龄津贴补助资金(以下简称“高龄津贴”)是指自治区各级财政安排,为具有内蒙古自治区户籍、年龄在80周岁(含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的资金。

第三条  高龄津贴的使用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厅是高龄津贴的管理主体,全面负责资金预算编制、制定资金分配方案、资金管理、项目实施和监管,并具体负责巡视、督查、纪检监察、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等发现问题整改工作。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资金下达和拨付,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估、重点绩效评价和财会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公安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健康委等部门负责定期提供老年人户籍信息、人口迁移、社会保障、死亡等相关数据信息,协助民政部门开展高龄老年人的信息查询、核实对比等工作。

第二章 发放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高龄津贴发放的范围和标准为:凡具有内蒙古自治区户籍、户籍登记年龄在80周岁(含80周岁)至9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100元;100周岁(含10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600元。

第七条  高龄津贴所需资金由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共同负担,并列入各级财政预算。80周岁至99周岁老年人高龄津贴由自治区财政参照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自治区与盟市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分档分担比例,按照30%、50%和70%的比例对一、二、三类地区予以补助。100周岁(含10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由自治区本级财政全额承担。

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度扩大高龄津贴的发放范围、提高津贴标准,所需资金由各地自行负担。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发放领取

第八条  高龄津贴的申请。高龄津贴以自愿申请为原则,符合条件的老年人,需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个人社会保障卡等资料;失能失智或行动不便的高龄老年人可由本人亲属、嘎查村(社区)工作人员持有效证件代为申请;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中的高龄老年人可由所在供养机构工作人员持有效证件代为申请。

已享受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的老年人,跨年龄段符合领取高龄津贴条件的,由当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通过信息化等手段核实后,及时调整其应享受的待遇。

第九条  高龄津贴的审核。高龄老年人的相关申请材料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汇总后,报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发放。

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应当自老年人提交申请并符合领取条件的当月开始,为其计算发放高龄津贴。首次为新审核通过的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时,应将此前审核过程中未发放的部分一次性补发到位。

第十条  高龄津贴发放周期。高龄津贴原则上按季度发放,具备条件的地区可按月发放。

第十一条  高龄津贴的发放方式。高龄津贴资金应纳入自治区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系统发放,兑付到老年人本人社会保障卡的个人金融账户。对于无法办理社会保障卡的老年人,兑付到老年人本人的个人银行账户,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建立人员档案,进行规范管理。相关代理金融机构应当为高龄老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不得向高龄老年人收取银行卡费等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高龄津贴的领取。初次申领的老年人,在审核通过后,自提交申请表且符合领取年龄的当月起享受高龄津贴。已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每季度末月1—20日通过自治区民政厅指定的认证端口进行认证后领取当季高龄津贴。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帮助辖区内高龄老年人完成认证。

第十三条  各盟市民政部门应以所辖旗县(市、区)6月份高龄津贴资金发放清册为依据,详细统计本盟市实有保障人数,于当年6月30日前上报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民政厅通过高龄津贴信息管理系统审核确认后,结合自治区公安厅提供的次年全区户籍满80周岁老年人数据,确定预算基准数据,商自治区财政厅安排下年度预算。

自治区预算额度确定后,自治区民政厅根据预算基准数据和既定分担比例测算提出补助资金分配方案。预算执行过程中,自治区原则上不因各盟市保障人数实时变化而调整(调增、调减)预算。各盟市及所辖旗县(市、区)要将高龄津贴纳入预算管理,严格落实资金兜底保障责任。

第十四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后应及时编入年度预算,由同级民政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后,按规定及时下达和拨付。

第四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五条  已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跨年龄段需调整高龄津贴标准的,由原受理机构通过信息化手段核实后,自动审核调整,无需老年人再次申报。

第十六条  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户籍迁出内蒙古自治区的,老年人或其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应主动向其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备并办理停发手续,迁出当月高龄津贴由迁出地发放,迁出次月起停止发放。享受津贴的老年人户籍在自治区县级行政区域之间进行迁移的,迁入地和迁出地民政部门应根据公安部门的户籍信息,及时做好高龄津贴的衔接和延续发放工作,避免错发、漏发。

第十七条  高龄津贴依据认证发放,对未按规定参加认证,且通过多种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高龄津贴从下一个发放周期起停止发放。待取得联系并通过资格认证当月起继续发放。如无特殊情况,对停发期间的高龄津贴予以补发,补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八条  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死亡的,其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应于老年人死亡1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其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备。未按时报备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指导老年人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实。

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死亡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老年人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报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并办理高龄津贴停发手续。对于超过3个月未办理高龄津贴停发手续的,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追缴错发的高龄津贴。

第十九条  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死亡后,亲属要主动申告报停,出现亲属冒领的,采取必要手段追回相关资金。

第五章  绩效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一)强化预算绩效目标管理。资金主管部门在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时,应当科学设置区域绩效目标并分解到盟市。盟市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自治区下达的绩效目标组织做好实施工作。盟市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自治区下达的绩效目标组织做好实施工作。

(二)做好预算绩效运行监控。各级资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执行过程中的绩效运行监控,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支出进度实行双监控,项目和资金执行偏离既定绩效目标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三)加强预算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各级资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客观公正地组织开展好专项资金预算绩效评价工作,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按规定做好绩效信息公开。

第二十一条  高龄津贴应当按照下达预算的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各级财政、民政等部门应严格按规定使用相关资金,不得向高龄老人或其家庭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并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的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每期资金发放前,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自治区推送的预警信息和辖区内老年人口变化情况,确认本辖区内发放对象。

第二十三条  高龄津贴使用管理过程中,如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容错纠错机制。对各级民政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参与高龄津贴制度实施的经办人员,要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履行政策咨询和服务职责,如确实因为数据核查能力有限、信息共享机制不完善、数据更新周期滞后或保障对象及其亲属故意骗取补贴等情况,导致经办人员工作出现失误偏差,如能及时纠错改正,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各盟市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实际制定高龄津贴补助资金管理细则,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高龄津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社规〔2019〕4号)、《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关于修改〈高龄津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四个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社函〔2023〕156号)中涉及高龄津贴补助资金的相关条款同时废止。

转发自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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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蒙古自治区高龄津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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