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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7-19 20:41 点击量:68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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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保障适龄儿童、青少年接受教育权益,根据教育部制定的《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结合我区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有关入学、转学、休学、复学、退学等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 学生学籍管理实行自治区统筹、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自治区内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区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教育部要求建设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

盟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地区直属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指导旗县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学籍管理工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经旗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负责管理本行政辖区划内普通高中在校生的学籍管理工作。

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管理属地内高等学校举办的附属中小学的学籍管理。

学校负责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专设学籍管理员,负责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学籍管理员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各地各校要保障学籍管理员的工作,为其配备相应的工作设备,学校学籍管理员工作量应计入绩效考核。

第二章 学籍建立

第四条 学校应依据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招生范围和招生计划招收学生。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

学籍主管部门负责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核准辖区内学校的学生学籍。

第五条 学籍号一人一号。学籍号具体生成规则依照教育部制订标准执行。

按照教育部统一部署,逐步推行包含学生学籍信息的免费学生卡。

第六条 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学籍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查重,及时处理问题学籍。

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除普通学校接收特殊学校学生随班就读、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外,学校不接收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入学。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的学校建立学籍。

第七条 入学新生须按照规定时间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注册,其家长应当持有关证明,在规定期限内到学校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学校应当从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按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时限,完成学生学籍信息采集和上传工作。

高中新生未按期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又未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除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外,视为自动放弃入学资格。

在校学生每学期开学时,应当按学校规定的日期到校办理报到手续。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报到且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按旷课处理。

学生学籍档案应该使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订的学籍基础信息表。至少应包括以下信息:

一、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七、自治区教育厅可根据工作需要,要求学校提供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八条 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员负责管理。

按照教育部要求在全区推进学籍档案电子化,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对学籍异动的管理逐步推行电子化运行。

第九条 学生转学或在基础教育阶段升学时,学籍纸质档案应当转至转入学校或升入学校,转出学校或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

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条 如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复印件,由学校核准变更学籍信息,并报学籍主管部门核准,学籍主管部门需要留存相关纸质证明材料。

第三章 学籍变动管理

第十一条 各类学籍变动均应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需要提供如下材料:

转学:学生户口随家长户口迁移后,新户口所在地不在原就读学校服务范围的学生可以申请转学。

转学时应该提供:监护人提供的书面申请;学生监护人工作变动证明;学生及其监护人户籍迁移证明。

学生转学只能在同一年级办理,不得跨年级转学。

休学:学生因病经诊断,需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的或因其他原因需要休学的学生可以申请休学。

休学时应该提供:学生监护人提供的书面申请;学生因病休学还需提供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不能正常在校学习的病历证明书。

休学期限不超过一年。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当由学生家长持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长休学期,经学校同意,可继续休学。

复学:学生休学期满或休学期间要求复学的,由学生家长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休学的还应当提交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治愈或认定可以正常学习的证明,经学校核准,即可按其实际学业水平安排年级复学。

退学: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学生,学校可以为其办理退学:

普通高中学生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20天或累计旷课45天,学校与学生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的;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学生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超过复学时间一个月以上仍不办理继续休学申请的。

第十二条 正常升级学生的学籍年级变更,由电子学籍系统完成。

第十三条 学生学籍信息发生变化,学籍进行转接或学生毕业(结业、肄业)时,学校应及时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

学籍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学生学籍变动信息进行更新。

第十四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的,转入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

转入、转出学籍学校和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应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审核。

第十五条 学生办理学籍转接手续后,转出学校应及时转出学籍档案,并在1个月内办结。

第十六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后,转入学校应当以收到的学籍档案为基础为学生接续档案。

第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学生转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生转入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其学籍可以转入新学校,也可保留在原学校。

进入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其学籍是否转入工读学校,由原学校与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商定。

第十八条 学生休学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复学时,学校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

第二十条 学生到境外就读的,应当凭有效证件和相关入学材料到现就读学校办理相关离校手续。回到境内后仍接受基础教育的,应接续原来的学籍档案。

第二十一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依法及时书面上报当地县级教育行政学籍主管和旗县人民政府,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旗县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编制毕业生名册,报学校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发给义务教育证书,普通高中发给毕业证书。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达到要求并修完规定课程和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不合格者应参加补考,经补考后仍有半数以上学科不合格者,给予结业;对虽未修完全部课程,但修业年限已满九年者,予以肄业。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后,由学校发给统一监制的,经旗县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内蒙古自治区九年义务教育证书》,学生毕业、结业、肄业情况均在《内蒙古自治区九年义务教育证书》上予以注明。

普通高中: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达到要求并修完规定课程和学分者,准予毕业;对未修完规定课程者给予结业;对虽未修完全部课程,但修业年限已满三年者,予以肄业。由学校发给统一监制的经盟市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内蒙古自治区普通高中毕业证书》,学生毕业、结业、肄业情况均在《内蒙古自治区普通高中毕业证书》上予以注明。

因学生原因退学和其他未完成学业终止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其肄业证书。

学校不得为非本校学生发放《内蒙古自治区九年义务教育证书》和《内蒙古自治区普通高中毕业证书》,凡未取得当地学籍的学生,当地盟市、旗县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验印。

第二十四条 毕业证书规格式样,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学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和学校学籍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为超范围、超计划招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不为正常招收的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三、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四、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五、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七、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八、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九、违反学籍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学校接收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入校就读,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学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学籍系统中关于中小学校代码的更新和维护工作,按照教育部《关于印发学校(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发〔2011〕6号)要求,由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在代码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填写纸质《学校(机构)代码变动申请表》,加盖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逐级上报。自治区教育厅审核汇总后,上报教育部核准后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普通高中电子学籍注册办法(试行)》(内教办发〔2009〕1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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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3-07-19 20:41点击量: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保障适龄儿童、青少年接受教育权益,根据教育部制定的《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结合我区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有关入学、转学、休学、复学、退学等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 学生学籍管理实行自治区统筹、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自治区内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区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教育部要求建设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

盟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地区直属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指导旗县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学籍管理工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经旗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负责管理本行政辖区划内普通高中在校生的学籍管理工作。

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管理属地内高等学校举办的附属中小学的学籍管理。

学校负责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专设学籍管理员,负责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学籍管理员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各地各校要保障学籍管理员的工作,为其配备相应的工作设备,学校学籍管理员工作量应计入绩效考核。

第二章 学籍建立

第四条 学校应依据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招生范围和招生计划招收学生。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

学籍主管部门负责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核准辖区内学校的学生学籍。

第五条 学籍号一人一号。学籍号具体生成规则依照教育部制订标准执行。

按照教育部统一部署,逐步推行包含学生学籍信息的免费学生卡。

第六条 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学籍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查重,及时处理问题学籍。

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除普通学校接收特殊学校学生随班就读、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外,学校不接收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入学。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的学校建立学籍。

第七条 入学新生须按照规定时间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注册,其家长应当持有关证明,在规定期限内到学校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学校应当从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按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时限,完成学生学籍信息采集和上传工作。

高中新生未按期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又未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除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外,视为自动放弃入学资格。

在校学生每学期开学时,应当按学校规定的日期到校办理报到手续。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报到且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按旷课处理。

学生学籍档案应该使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订的学籍基础信息表。至少应包括以下信息:

一、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七、自治区教育厅可根据工作需要,要求学校提供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八条 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员负责管理。

按照教育部要求在全区推进学籍档案电子化,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对学籍异动的管理逐步推行电子化运行。

第九条 学生转学或在基础教育阶段升学时,学籍纸质档案应当转至转入学校或升入学校,转出学校或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

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条 如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复印件,由学校核准变更学籍信息,并报学籍主管部门核准,学籍主管部门需要留存相关纸质证明材料。

第三章 学籍变动管理

第十一条 各类学籍变动均应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需要提供如下材料:

转学:学生户口随家长户口迁移后,新户口所在地不在原就读学校服务范围的学生可以申请转学。

转学时应该提供:监护人提供的书面申请;学生监护人工作变动证明;学生及其监护人户籍迁移证明。

学生转学只能在同一年级办理,不得跨年级转学。

休学:学生因病经诊断,需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的或因其他原因需要休学的学生可以申请休学。

休学时应该提供:学生监护人提供的书面申请;学生因病休学还需提供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不能正常在校学习的病历证明书。

休学期限不超过一年。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当由学生家长持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长休学期,经学校同意,可继续休学。

复学:学生休学期满或休学期间要求复学的,由学生家长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休学的还应当提交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治愈或认定可以正常学习的证明,经学校核准,即可按其实际学业水平安排年级复学。

退学: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学生,学校可以为其办理退学:

普通高中学生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20天或累计旷课45天,学校与学生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的;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学生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超过复学时间一个月以上仍不办理继续休学申请的。

第十二条 正常升级学生的学籍年级变更,由电子学籍系统完成。

第十三条 学生学籍信息发生变化,学籍进行转接或学生毕业(结业、肄业)时,学校应及时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

学籍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学生学籍变动信息进行更新。

第十四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的,转入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

转入、转出学籍学校和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应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审核。

第十五条 学生办理学籍转接手续后,转出学校应及时转出学籍档案,并在1个月内办结。

第十六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后,转入学校应当以收到的学籍档案为基础为学生接续档案。

第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学生转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生转入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其学籍可以转入新学校,也可保留在原学校。

进入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其学籍是否转入工读学校,由原学校与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商定。

第十八条 学生休学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复学时,学校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

第二十条 学生到境外就读的,应当凭有效证件和相关入学材料到现就读学校办理相关离校手续。回到境内后仍接受基础教育的,应接续原来的学籍档案。

第二十一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依法及时书面上报当地县级教育行政学籍主管和旗县人民政府,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旗县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编制毕业生名册,报学校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发给义务教育证书,普通高中发给毕业证书。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达到要求并修完规定课程和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不合格者应参加补考,经补考后仍有半数以上学科不合格者,给予结业;对虽未修完全部课程,但修业年限已满九年者,予以肄业。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后,由学校发给统一监制的,经旗县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内蒙古自治区九年义务教育证书》,学生毕业、结业、肄业情况均在《内蒙古自治区九年义务教育证书》上予以注明。

普通高中: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达到要求并修完规定课程和学分者,准予毕业;对未修完规定课程者给予结业;对虽未修完全部课程,但修业年限已满三年者,予以肄业。由学校发给统一监制的经盟市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内蒙古自治区普通高中毕业证书》,学生毕业、结业、肄业情况均在《内蒙古自治区普通高中毕业证书》上予以注明。

因学生原因退学和其他未完成学业终止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其肄业证书。

学校不得为非本校学生发放《内蒙古自治区九年义务教育证书》和《内蒙古自治区普通高中毕业证书》,凡未取得当地学籍的学生,当地盟市、旗县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验印。

第二十四条 毕业证书规格式样,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学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和学校学籍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为超范围、超计划招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不为正常招收的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三、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四、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五、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七、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八、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九、违反学籍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学校接收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入校就读,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学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学籍系统中关于中小学校代码的更新和维护工作,按照教育部《关于印发学校(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发〔2011〕6号)要求,由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在代码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填写纸质《学校(机构)代码变动申请表》,加盖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逐级上报。自治区教育厅审核汇总后,上报教育部核准后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普通高中电子学籍注册办法(试行)》(内教办发〔2009〕106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主办: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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