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公告

新城区民政局关于制定《新城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10-21 16:20

来源:新城区民政局

各位居民、相关单位:

进一步加强新城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提高养老服务质量和水平,满足广大老年人日益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结合本社区实际,起草《新城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在2025年10月2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

1. 电子邮箱:发送至[hsxcqsqb@126.com],邮件主题请注明“为老餐厅管理办法意见反馈+姓名/单位”;

2. 电话反馈:拨打0471-6218107,联系人:周一萍。

附件:新城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新城区民政局

2025年10月21日

新城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推动建设新城区高水平养老服务体系,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增加养老服务有效供给,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设施按性质可分为全日照料设施、日间照料设施两种类型,按服务供给体系可分为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养老服务站两种形态。

(一)全日照料设施:指依法在民政部门进行养老机构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照料护理服务或其他服务项目的设施类型。

(二)日间照料设施:指为老年人提供日间托养、日间休息、生活照料或其他服务项目的设施类型。

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养老服务站可采取公建民营方式运营,政府或集体将其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养老服务设施,在不改变权属的情况下,通过法定程序委托给具有专业养老服务能力的企业或社会组织运营管理。具体操作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本办法适用于新城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资助扶持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资助扶持及监督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多元参与、放管并重、提质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养老服务设施的服务对象为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优先保障新城区户籍的特困老年人、低收入困难家庭老年人、抚恤定补优抚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和经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对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老年人。

第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主要采取以下模式:

模式一:政府提供场地并装修建设、配备设备,将达到开业运营条件的养老服务设施交由社会力量管理运营的建设运营模式。

模式二:政府提供场地将需要新建或改造的养老服务设施交由社会力量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运营的建设运营模式。

模式三:社会力量自备场地,自主投资建设,自主管理运营,政府给予资助扶持的建设运营模式。

第六条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区民政局负责对全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抽查,负责街道办事处与运营机构签订运营服务合同的备案,复核审批经街道办事处审核的资助申请材料。

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主管单位,负责本辖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场地选择、立项申报、组织建设、运营监管、扶持资助申请的审核、固定资产管理以及在辖区范围内的具体事宜协调等工作。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相关规定负责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将养老服务扶持资助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将医疗资源引入养老服务,制定“医养结合”服务标准,对养老服务涉医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提供符合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标准的政府物业,指导、协助各街道办事处购置、租赁养老服务场地。

区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养老服务设施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 

区文化旅游广电局负责对养老服务设施提供公共文体服务,推动公共文体服务设施向老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

区审计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全区养老服务设施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内蒙古怡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受街道委托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向运营方收取风险保障金以及设施使用费。

第二章设施建设

第七条养老服务设施选址应充分考虑下列因素:

(一)符合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要求。

(二)综合考虑老年人口分布、服务需求、服务半径、已有的养老服务设施等。

(三)符合建筑、消防、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养老服务设施可通过下列方式满足场地供给:

(一)利用政府物业新建或在城市更新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

(二)利用现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党群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资源,建设融合型养老服务设施。

(三)政府通过购置、租赁等方式配置场地。

(四)社会力量配置场地。

第九条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建设标准为:

(一)总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000平方米,托养床位原则上不少于30张。

(二)建筑设计、建筑设备、专门要求等符合《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 450-2018)。

第十条养老服务站建设标准为:

(一)新建养老服务站总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350平方米,日间托养床位原则上不少于5张。

(二)符合《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 143-2010)、《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设施设备配置》(GB/T 33169-2016)、《民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标准设计样图〉的通知》(民函〔2015〕116号)等要求。

第十二条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同时需要符合无障碍设计、标识设置、消防安全等相关标准。

(一)无障碍建设标准:供老年人使用的场地及用房应满足轮椅进出的要求,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2012)的规定。

(二)标识设置标准:名称与标识设置应统一规范,符合《养老服务常用图形符号及标志》(MZ/T 131-2019)的规定。

(三)消防安全建设标准: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2018年版)有关规定。

第三章运营规范

第十三条以模式一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由街道办事处通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方式引进运营机构;以模式二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由街道办事处通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方式引进建设运营机构;以模式三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机构由出资兴办的社会力量建设运营。

第十四条鼓励街道办事处将15分钟服务半径覆盖范围内以模式一、模式二建设的养老服务站按有关招标遴选程序集中委托就近的养老机构、街道养老服务中心统筹运营,构建立体融合的“15分钟养老服务圈”。

第十五条运营机构应当为依法设立登记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收住老年人的应按相关规定到区民政局办理养老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养老服务、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运营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规章制度、工作流程、服务承诺、投诉方式等信息。公示信息内容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更新,便于老年人了解、获取,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运营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运营方式、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运营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运营机构应建立风险防范机制,鼓励购买相关综合责任保险,并与服务对象签订相关服务协议、知情同意书,主动出示安全须知,鼓励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降低运营风险。

第二十一条运营机构可通过在养老服务设施内设立医疗机构或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街道养老服务中心、提供日托照料服务的养老服务站(点)因故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终止服务60日前通知老年人或其代理人、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并提交安置方案。享受过政府资助扶持资金的养老服务设施需经街道办事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街道办事处应当为运营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区民政局。

第四章资助扶持

第二十三条街道养老服务中心资助扶持措施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机构、非营利性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可申请一次性建设补贴。公办养老机构、营利性社会办养老机构、营利性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不得申请一次性建设补贴。

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均可申请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补贴。

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补贴资金标准

街道养老服务中心资助养老服务补贴资金标准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服务补贴以入住老年人生活能力评估等级相应的补贴金额为基数,根据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相应的补贴比例进行差异化补贴。老年人生活能力评估等级按照《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国家标准(GB/T42195-2022)确定。具体核算标准:

(一)补贴基数:生活可自理老年人的核算基数为每人每月100元;半失能老年人的核算基数为每人每月200元;全失能老年人的核算基数为每人每月300元。

(二)补贴比例:按照补贴基数对应的金额,入住一级养老机构每人每月按照基数标准为老年人申请补贴;入住二级至五级养老机构每人每月按照基数的1.1倍、1.2倍、1.3倍、1.4倍为老年人申请补贴。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服务补贴以老年人入住符合第二章所列条件的养老机构之日起计算,老年人当月在同一机构入住满20日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不满20日的不纳入当月计算范围,不享受当月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服务补贴。

第二十五条  一次性建设补贴标准

街道养老服务中心资助一次性建设补贴标准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养老机构建设类型和评定等级进行核算。核算标准:

(一)补贴基数:新建机构,按照每张床位6000元基数进行核算;改扩建机构,按照每张床位4000元进行核算;租赁机构、公建民营机构,按照每张床位2000元基数进行核算。

(二)补贴比例:按照补贴基数对应的金额,一级至二级养老机构每张床位按照基数的0.8倍、0.9倍补贴;三级养老机构每张床位按照基数标准补贴;四级至五级养老机构每张床位按照基数的1.1倍、1.2倍补贴。

一次性建设补贴的床位数量根据该机构备案的建筑面积进行核算。含公共设施建筑面积每30平方米按照1张床位核算,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入床位数量。床位数超出500张的部分不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医疗机构内设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在民政部门备案后按照备案手续中实际开展养老服务的床位数核算。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不对外经营的,按照总床位数核算;对外经营的,按照养老服务区域的床位数核算。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企业奖励范围、条件及标准

养老服务企业奖励按照《呼和浩特市居家和养老服务企业综合运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在新城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居家和养老服务并依法登记的养老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获得奖励:

(一)按照《呼和浩特市居家和养老服务中心评定标准》被评估为4A级以上的居家和养老服务中心(综合体、站点)。

(二)提供社区嵌入式机构养老、日间喘息照料服务或开展助餐、助浴、助洁、助医、助行、呼叫服务、康复护理、文化娱乐、心理慰藉、健康指导、代办服务、法律咨询、开设家庭护理型养老床位等多项上门服务。

(三)已运营并开展服务满一年以上,年度绩效考核获合格及以上称号,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符合上述规定奖励范围、条件的居家和养老服务企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对评估为4A级居家和养老服务中心,年度服务达到 4A基本绩效要求(合格)的给予3万元基础奖励金,年度绩效考核被评为良好、优秀的,在基础奖励金的基础上分别增加10%、30%,每增加100人且不少于10000人次,再给予1万元奖励金,每年奖励最多不超过8万元。

(二)对评估为5A级居家和养老服务中心,年度服务达到 5A基本绩效要求(合格)的给予5万元基础奖励金,年度绩效考核被评为良好、优秀的,在基础奖励金的基础上分别增加10%、30%,每增加100人且不少于10000人次,再给予1万元奖励金,每年奖励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年度运营服务合同履约情况监测,按照职责权限,定期对运营机构进行检查和督导,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并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区民政局每年组织专业力量对全区养老服务设施上一年度的运营服务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考核(考核方法及指标详见附件)。对年度评估考核结果为“合格”等级及以上的予以补贴;“不合格”等级的予以清退。

第二十八条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对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价。区财政局不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区、街道审计部门根据审计管辖范围,依法对资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二十九条运营方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委托方可根据约定并视情节严重变更或终止合同,构成违法违规的提请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

(二)在养老服务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三)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四)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

(五)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七)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的;

(八)擅自对运营业务进行转让、转包的;

(九)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十)擅自拆除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的;

(十一)暂停或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十二)向服务对象及其家属推销保健产品、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为其他经营主体的推销活动提供支持的;

(十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5年月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归新城区民政局所有。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后,《新城区居家养老服务试点社区服务单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新政发[2017]102号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