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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执法、监督检查
发布时间:2018-09-05 16:27 点击量:68
来源: 农牧业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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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七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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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执法、监督检查

发布日期:2018-09-05 16:27点击量:

来源:农牧业水利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七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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